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596號
TCHM,90,上訴,1596,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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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被   告 丙○○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與己○○、丁○○及庚○○分別為被繼承人賴宋尾妹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 人(己○○、丁○○及庚○○之母親賴月蘭壬○○係姐妹關係,賴月蘭先於其 母賴宋尾妹去世),賴宋尾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壬○ ○明知賴宋尾妹遺產計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一○二地號土地、同市○ ○段七三○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九七號房屋、華榮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及郵局存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壬○○因為 招贅婚,所生子女亦從賴姓,而賴宋尾妹生前均由其照護,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己○○、丁○○及庚○○偽稱,賴宋尾妹遺產僅有該等不動產、股票 及少許現金,隱瞞遺產中郵局存款部分,致己○○、丁○○及庚○○等陷於錯誤 ,認賴宋尾妹僅有壬○○所稱之上開遺產,即依賴宋尾妹生前之指示將該不動產 及股票由壬○○繼承而同意拋棄此部分繼承,壬○○因而委任丙○○辛○○代 書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並告知由其單獨繼承遺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自高雄 北上苗栗請領印鑑證明,而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通知己○○並由己○○代理 丁○○及庚○○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八八號代書事務所,在丙○○、辛 ○○所製作遺產僅壬○○所稱上開部分及少許現金四千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蓋 章,以簽立此協議書,同意此遺產不動產及股票部分由壬○○單獨繼承,現金四 千元則由其四人共同繼承。嗣後壬○○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己○○、 丁○○及庚○○三人就遺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拋 棄繼承真意一事之代書辛○○在該代書事務所,將賴宋尾妹於高雄郵局第二五支 局存款共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壬○○取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欄空白處,即填載「銀行存款 :高雄第廿五支局定存新臺幣三四一五、四四五元正,活存新臺幣一八六、八四



○元正,合計新臺幣三、六○二、二八五元整,由壬○○取得新臺幣三、六○二 、二八五元整」等字,擅自予以變造其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己○○、丁○○、庚 ○○對於遺產之繼承。迨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壬○○再至代書處取回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而持向高雄市郵局第二五支局憑以詐領賴宋尾妹該存款,經該局去電徵 詢己○○、丁○○及庚○○是否同意壬○○領取賴宋尾妹之存款,經己○○調取 原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壬○○欲就該筆存款金額單獨繼承詐取一事 ,遂未得逞。
二、案經己○○、丁○○及庚○○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己○○、丁○○及庚○○均 明知被繼承人賴宋尾妹遺有憑辦理繼承登記之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所有遺產,且 因未對賴宋尾妹盡扶養義務乃同意全部拋棄繼承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與告訴人己○○、丁○○及庚○○分別為被繼承人賴宋尾妹之繼 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己○○、丁○○及庚○○之母親賴月蘭壬○○係姐妹 關係,賴月蘭先於其母賴宋尾妹去世),被告壬○○與其配偶鍾阿五為招贅 婚,所生子女亦從賴姓,而賴宋尾妹生前均由其照護,賴宋尾妹業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等情,為告訴人等所承認,核與證人鍾阿五所述相符, 並有賴宋尾妹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壬○○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 可參,固可採信,惟被告壬○○如何隱瞞遺產尚有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 二百八十五元,使告訴人等因而同意拋棄繼承一事,迭據告訴人三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參以郵政儲金存戶死亡後,依據郵政存簿 儲金處理須知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應由同一順序之全體繼承人填具 「郵政儲金儲戶繼承人存款申請書」,備妥委託書蓋印鑑章等相關證件始可 辦理,業經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支000000 00─○○二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並經原審囑託 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承辦本件請領存款事宜之郵局行員丑○○結證稱: 若存款戶死亡,其提領人之資格第一須看戶籍謄本所載繼承人有幾人、第二 視有無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認證),且提領人需是繼承人始可,若多位繼承 人有人不克前來,委託人需有委託書,其上之印章需為戶政機關之印鑑章, 若提領人資料不符,伊會通知提領人補足,本件提領人辦理二、三次,均因 沒有證件而不符,提領人是一個男的姓鍾,年約四、五十歲,有一次賴宋尾 妹女兒壬○○亦有來,每次只有壬○○之資料,別無其他繼承人證件,他說 伊等刁難他,局裏始商量就以電話通知其他繼承人庚○○,她隔幾天即至郵 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核與證人即同支局行員林秋香證 稱:存戶賴宋尾妹(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後,沒幾天即有家人前往 詢問提領存款手續,目前該筆存款尚未被領走,因伊有告知須全體繼承人提 領,之後他們有陸續來問幾次,均因未提出全部合法繼承人之印鑑、委託書 而證件不足,始未同意領取,即使提出全體繼承人用印之遺產協議書、領款 同意書等,仍須經法院公證(認證)始可,因為不知是否為偽造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六三正、反面)相符,則被告壬○○無法提領存款金額係因資料不 足、且所需資料於繼承事實發生(賴宋尾妹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後 沒幾天,即由郵局行員告知,應可認定,雖被告壬○○辯稱,均係其夫鍾阿 五前往郵局辦理提領存款手續,惟其與鍾阿五係夫妻,關係密切,實無法委 為不知,衡情,告訴人三人如就該筆存款為拋棄繼承表示,被告壬○○焉有 無法備妥前述郵局行員告知之資料,據以憑辦提領存款手續之理!則被告壬 ○○辯稱,告訴人己○○等三人係明知遺產有該筆郵局存款金額仍允諾拋棄 繼承等情,即無可取。
  ㈡、告訴人己○○等三人雖立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遺產繼承拋棄書各一份(見 偵字偵查卷第四七、四八、四九頁),惟告訴人己○○於偵查時陳稱,因外 婆(被繼承人賴宋尾妹)於生前有說過要把房屋、土地給壬○○,所以我們 拋棄繼承。但壬○○從無告訴我們(即己○○、丁○○、庚○○等三繼承人 )外婆還有多少存款,在代書處,亦沒有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記載銀行存款 項目,如果我們知道有此存款(即右開三百餘萬元郵政儲金存款),就不會 拋棄這部分之繼承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且被告壬○○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本家裡的人都知道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活期 存款伊母死亡後第二天已領到,定存單在我找代書辦理繼承事宜前三天,好 像是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即星期日找到。」(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被告既領到遺產活期存款,並已找到被繼承人之右開定期存款單,自知 悉此存款之金額,而竟未將此存款列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示如何分配 ,顯在隱瞞此存款,不告知告訴人等人,是告訴人己○○等三人立上開遺產 繼承拋棄書,係因不知有該筆郵政儲金存款情形所為,並無拋棄繼承此部分 存款之意思甚明,被告壬○○辯謂,告訴人等同意全部拋棄繼承云云,殊無 可採。
  ㈢、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所舉之證人癸○○、子○○、乙○○、甲○○等四 人雖證稱,分別於六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自賴宋尾妹處聞及其將土地、房 屋,死後留給賴姓子孫,即被告壬○○之子,對於現金則未提及,雖有提及 或言一些現金,或一百多萬元,或未言及若干各情,又均證稱不知賴宋尾妹 有無將此情告知己○○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而賴宋尾妹係 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死亡,與該四證人聽其言之時間,已相距數年,時移 事易,尚難據該四證人之證述,而認定賴宋尾妹亦示意欲將右開郵政儲金存 款,由被告壬○○單獨繼承及告訴人己○○等三人亦同意拋棄此部分遺產之 繼承。
  ㈣、被告壬○○自承係其委任丙○○辛○○代書辦理本件遺產繼承,其請領印 鑑證明及與告訴人間辦理分割協議事項、告訴人就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 、賴宋尾妹存款(金額空白)由被告壬○○具領之同意書,均係同一日即八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於代書事務所一次用印完成,核與同日代理丁○○及庚○ ○至代書處用印之告訴人己○○指訴及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鍾阿五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請領之印鑑證明(附於偵字卷 第五十頁)、同意書(附於同偵卷第五四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壬○



○與告訴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無訛,該 日被告壬○○因先前郵局行員,業已告知須所有繼承人填具「郵政儲金儲戶 繼承人存款申請書」、或委託書蓋有告訴人三人印鑑章,始可憑辦存款提領 手續,已如上述,被告壬○○竟未利用此一機會完成該等事宜,與常情不符 ,參以卷附同日用印之賴宋尾妹存款由被告壬○○具領同意書上金額係空白 ,而代書丙○○辛○○亦供稱:同意書新台幣金額空白係因當時不知被繼 承人有多少遺產,事後提出定存單才知有多少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十六頁 背面),益證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用印時,仍隱瞞有該筆存款 金額,應係告訴人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後,始再提出被繼承人賴宋尾妹 之存款單甚明,則告訴人己○○指訴用印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未記載郵 局存款金額,該筆存款由壬○○單獨取得之不實事項係其用印後始遭偽填上 去即堪採信,從而被告壬○○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用印當日即有該事項 之記載,自不足為憑。
  ㈤、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出具遺產稅免稅證明(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卷) 上載明申報遺產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而財產種類業已載明郵局存 款計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則被告應係於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 後,辦理免稅證明前提出此存款資料,參以同案被告辛○○自承遺產分割協 議書上郵局存款繼承事項係其填載,則被告壬○○係再利用不知己○○、丁 ○○及庚○○三人就遺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拋 棄繼承真意一事之代書辛○○,事後將賴宋尾妹於高雄郵局第二五支局存款 共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壬○○取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欄空白處無訛(代書丙○○辛○○與被告壬○○就變造私文書並無犯意聯絡部分,理由後述)。  ㈥、被告壬○○事後提出該份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高雄第二十五支局憑辦存 款詐領手續,因資料不符而未得逞,亦經證人丑○○、林秋香證述屬實,並 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支00000000─○○ 二號函覆在卷可稽。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壬○○隱瞞遺產中郵政儲金存款金額,使告訴人等同意拋棄此部分財產之 繼承,並簽定右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協 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欄空白處,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辛○ ○填載「銀行存款:高雄第廿五支局定存新臺幣三、四一五、四四五元正、活 存新臺幣一八六、八四○元正,合計新臺幣三、六○二、二八五元整,由壬○ ○取得新臺幣三、六○二、二八五元整」等字,以變造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並持以向高雄郵政局第廿五支局詐領該存款未得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 ○、丁○○、庚○○等三人對於賴宋尾妹遺產之繼承。核被告壬○○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財產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既遂罪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誤會。被告壬○○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變造並持



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法益,觸犯三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及所犯二罪間具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辛○○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應由被告壬○○逕負刑責。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係在其與告訴人己○○等簽立 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擅自在其上加列文字,以變更原有之內容,與未經他 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有別,被告壬○○所為,應係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壬○○係利 用不知情之辛○○犯罪,已據辛○○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原判決認係 利用辛○○丙○○犯罪,亦有未合,被告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壬○○始終否認犯罪,圖領郵局 存款,罔顧兩造間至親關係,犯後復拒絕配合共同處理存款事,認原審判處緩 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壬○○為告訴人三人之阿姨,本屬至親,因為招贅婚且被繼承人 賴宋尾妹生前均由其照護,一時失慮而認應由其獨自繼承賴宋尾妹遺產之犯罪 動機、手法、遺產現金部分尚未由其單獨繼承得逞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 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規定,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被告丙○○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辛○○與被告壬○○前述偽造(按應係變造)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丙○○辛○○共同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按應係變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否則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著有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 以被告壬○○既於告訴人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後,始再提出被繼承人賴宋 尾妹郵局存款單,則足見被告丙○○據以辦理遺產登記之分割協議書中有關郵 局存款一項係事後由被告壬○○丙○○辛○○再行協議而填寫者無疑,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犯行,同辯稱:係壬○○ 委任伊等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並告知由其單獨繼承,伊等並不知己○○、丁○ ○及庚○○三人就遺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拋棄 繼承真意,且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明現金四千元,由壬○○及告訴人三 人各繼承一千元,依其作業習慣,係拋棄繼承之表現方式,則被繼承人賴宋尾 妹郵局存款多少即非伊等所關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壬○○迭稱,告訴人三人係明知遺產範圍仍同意拋棄繼承等語,證 人即其夫鍾阿五亦為如是證述,雖其隱藏遺產中郵局存款部分,使告訴人三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其單獨繼承業如前述,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丙○○辛○○對於己○○、丁○○及庚○○三人就遺產郵局存款三百六十萬二千 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並無拋棄繼承真意一事知情,則被告丙○○辛○○二 人辯稱壬○○委任辦理繼承事宜時,係告以由其單獨繼承該郵局存款,尚無 不符情理之處。
  ㈡、告訴人己○○於原審自承: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被告丙○○辛○○代書 處用印時,因分割協議事項均如壬○○先前所告知,伊見其上載明現金金額 四千元,未記載郵局存款部分,因此即未追問而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 、一一○頁),另同日,告訴人己○○亦就「賴宋尾妹存款(金額空白)由 被告壬○○具領」之同意書用印,其亦自承同意書金額是空白,僅隨意瞄一 下(見原審卷三五頁),於本院調查亦仍為相同之陳述,就此客觀情況,衡 情,尚難認被告丙○○辛○○能知悉告訴人己○○係受被告壬○○隱瞞現 金存款部分,始為拋棄該郵局儲金存款繼承之意思表示。  ㈢、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實載明現金四千元由壬○○及告訴人三人各繼承一 千元,而證人即被告丙○○辛○○承辦另件拋棄繼承委任人蘇東和到庭結 證稱:伊曾委託被告二人代辦繼承業務,遺產部分係由伊及弟弟二人繼承, 姊妹拋棄繼承,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最後一欄現金部分記載六千元由姊妹 陳秀春、蘇秀珠蘇素美各取得二千元一事,並無印象,因伊僅告訴代書土 地及房屋由兄弟二人繼承,從未提及現金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五至一○ 六頁)、證人即被告丙○○辛○○承辦另件拋棄繼承委任人葉武雄於原審 亦到庭證稱:伊委託辛○○辦理遺產分割,由兒子繼承,女兒紀葉富美、葉 貴美不欲繼承,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記載兄妹均分到一千元並無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四頁),證人即被告丙○○辛○○承辦另件 拋棄繼承委任人曾明桂、曾翠蘭於原審亦結證稱:本件係委託辛○○代書辦 理繼承事宜,僅有一間房子,由兒子繼承,並無存款,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記載五兄妹每人分一千元一項,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三、一五四 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三份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四八、五十、五十 三頁),則被告丙○○辛○○辯稱,因被告壬○○表示由其單獨繼承,告 訴人三人係拋棄繼承,依其作業習慣,本案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告訴人 三人與被告壬○○就現金四千元各繼承一千元,係拋棄繼承之表現方式,被 繼承人賴宋尾妹郵局存款多少非伊等所關注,尚可採信。



  ㈣、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郵局存款由被告壬○○取得部分係事後填載,已如前 述,則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用印時即有該事項記載之辯解雖屬虛偽不實, 然揆諸首揭判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進而認定被告丙○○辛○○就 此事後填載事項與被告壬○○有共同變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連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辛○○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揆諸 首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丙○○辛○○犯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丙○○辛○○犯罪,而為彼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壬○○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所犯法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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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