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名尊
被 告 林宗富原姓名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32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逾期開始連續三個 月按月加計違約金共5,400 元;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調 解程序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信用共用 額度為10萬元,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 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 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6(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逾期開始連續三個月按月加計 違約金5,400元。
(二)被告於92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於95年9 月 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依約定書第一項 :借款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 ,並立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協商債權 金額為155,547元,本金為158,183元;信用卡債權比率為 0.000000000($69,388/$158,183),可得信用卡債權 本金為68,232元,現金卡債權比率為0.000000000($ 88,795/$158,183),可得現金卡債權本金為87,315元。 而被告最近繳款日為95年8月11日,金額為1,318元,利息 繳至95年7月10日,故原告以95年7月11日為本件之利息及 違約金起算日。詎被告未完成簽約程序,上開債務自應回 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並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應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卡號基本資料查 詢表、關係戶查詢表、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協商戶查詢平 台表、債務查詢平台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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