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595號
TCHM,90,上訴,1595,2001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續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列偽造之「丙○○」署押捌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由乙○○出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苗栗分公司投保人壽險 。嗣乙○○因財務狀況發生困難,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利用共同保管丙○ ○印章及該人壽保險單之便,明知未經丙○○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 借號均不詳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同意人(被保險人)」 欄及「借款人」欄,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三紙合計六枚,同時盜用丙 ○○之印章於上開同意人(被保險人)」欄及「借款人」欄偽造之「丙○○」署 名之後,三紙合計蓋用印文六枚,用以表示被保險人丙○○本人申辦貨款事宜, 並以該偽造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叁萬元、伍萬 元、拾肆萬元持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苗栗分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 該公司誤認借款申請人即為丙○○本人,合計將現款二十二萬元如數交付乙○○ ,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有因保險公司以責任準備金 來抵償,直至保險契約解除為止之危險。延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乙○○因 未返還上開二十二萬元之借款,乙○○竟承同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共 同保管丙○○印章及該人壽保險單之便,明知未經丙○○同意,仍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同意人( 被保險人)」欄及「借款人」欄,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合計二枚,同 時盜用丙○○之印章於「同意人(被保險人)」欄及「借款人」欄偽造之「丙○ ○」署名之後,計蓋用印文二枚,用以表示被保險人丙○○本人申辦貨款事宜, 並以該偽造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金額貳拾貳萬元,亦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有因保險公司以責任準備金來抵償,直至保險契約解 除為止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三次由其簽署丙○○之署押及蓋用丙○○ 印章於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五萬元及十四萬元,並持向新 光人壽辦理貸款事宜,合計領得二十二萬元,嗣後再合寫一紙二十二萬元之收據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右揭行為均有得到丙○○之 同意,且伊係為支付生活費用及向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及保證責任苗栗縣苗栗 市信用合作社貸款利息,始在被保險人丙○○同意下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苗栗分公司貸款云云。惟查:
1、被告並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為上開行為,此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 被告確有分三次由其簽署丙○○之署押及蓋用丙○○印章於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 ,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五萬元及十四萬元,並持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 栗分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合計領得二十二萬元,嗣後再合寫一紙二十二萬元之收 據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審理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審理筆錄第三頁),核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八九)新壽秘字第○八七號函載明:「‧‧‧經查本公司保戶丙○○於七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共四次辦理貸款,除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貸款之借據影本外, 餘者依當時規定均已退還保戶,目前公司無存檔。」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八十 九頁),復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詳原審審理卷第九十頁),且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黃富娟亦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有印象被告以保單貸款過一次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八 十七頁)相符,是被告右揭偽造丙○○署押及盜蓋丙○○之印文於新光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持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之犯行 ,應堪認定。
2、雖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確實與告訴人以其公公賴盛賢名義向農民銀行貸款二五○萬 元,此業經告訴人丙○○自承以父親名義借貸用來開設海釣場等語(詳見原審審 理卷第十二頁、第五八頁筆錄),並有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以(八九)中農苗字第○一三號函覆稱:賴盛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該行 貸款額度為一百二十萬元,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貸款額度增為新台幣二百五 十萬元,利率約定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二動計息,依年金法計算每月應繳 付本息為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函附之借據一紙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三三 頁、第三四頁);另於八十三年間向保證責任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此 有該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九)苗信文字第三十二號函覆稱:乙○ ○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貸款本金新台幣九十萬元,按年利率十.五○計算, 每月須繳息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七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每月尚可自行領得告訴人之運費十萬元左右,用以支付生活費及貸款(詳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七號卷二十六頁背面筆錄)等語, 則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費及貸款後,財務狀況或許不佳,惟依據證人即新光人壽業 務員許碧霞證述:借款人無法償還貸款,即以被保險人之責任準備金來抵償,直 至保險契約解除為止(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五四頁筆錄),從而,未經被保險人同 意即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質押貸款,對被保險人權益影響甚鉅,則被告縱因家 庭經濟拮据情形下,未經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丙○○同意,逕自以保單辦理質押貸 款,在動機之非難上固較小,惟尚不能據此而解免其罪責甚明,附予敘明。



3、另證人即丙○○之弟媳(原審判決誤為被告之婆婆)唐秀英雖於偵查中證稱:「 我問她(指被告)是否有經丙○○同意?她說丙○○有同意」等語(詳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筆錄),然唐 秀英尚非親自見聞丙○○同意之情形,僅是曾聽被告自述而已,尚無從執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以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向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貸款,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語,應係屬卸責,不足採信。二、被告明知其係無制作權之人,偽造丙○○名義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私文書四件 ,用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現款,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自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新光人壽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 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 被告連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偽造丙○○名義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現款, 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亦涉詐欺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三次犯行,雖未經原審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惟此三次犯行,與經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三次犯 行,尚有未洽。②、被告盜用丙○○之印文,所蓋用之印章係真正之印章,並非 偽刻,是其盜蓋之印文為真正,原審判決卻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印文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③、被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保險單質押貸款借 據上不僅於「同意人(被保險人)」欄、偽簽「丙○○」署名及盜蓋丙○○印文 ,另於上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借款人」欄,偽簽「丙○○」署名及盜蓋丙 ○○印文,原審漏未論及復有未洽。雖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 請求上訴意旨以「乙○○在外揮霍無度,另詐騙親友錢財花用,實屬可惡,原審 竟認其素行良好似有未洽,其諭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量刑過輕」等 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告前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係告訴人未負擔家庭生活,而被告尚須負 擔子女之撫養,此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請求基於安全考量勿 透漏其姓名,故未載其全名,惟年籍詳卷,筆錄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卷第四十二頁),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 人丙○○之請求上訴認「乙○○在外揮霍無度,另詐騙親友錢財花用,實屬可惡 ,原審竟認其素行良好似有未洽,其諭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量刑過



輕」等語,為無理由。按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財務發生困難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告訴人陳述被告現在工作所得,有用以支付 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以示懲儆。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九 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借號0000000號保險單質押貸款 借據上「同意人(被保險人)」欄、「借款人」欄偽簽之「丙○○」署名,合計 捌枚,其中被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同意人(被保 險人)」欄、「借款人」欄偽簽之「丙○○」署名,合計陸枚,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號不詳之保險單質押貸 款借據上「同意人(被保險人)」欄及「借款人」偽簽之「丙○○」署押各壹枚 ,合計貳枚。
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借號不詳之保險單質押貸款 借據上「同意人(被保險人)」欄及「借款人」偽簽之「丙○○」署押各壹枚, 合計貳枚。
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借號不詳之保險單質押貸款 借據上「同意人(被保險人)」欄及「借款人」偽簽之「丙○○」署押各壹枚, 合計貳枚。
四、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借號0000000號保險單 質押貸款借據上「同意人(被保險人)」欄及「借款人」偽簽之「丙○○」署押 各壹枚,合計貳枚。
     F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