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1年度,195號
CPEV,101,竹北小,195,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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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鄒正賢
被   告 游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陸佰元,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2- F2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新竹縣竹北市○○○街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自強五路與成功一街路口處,欲左轉自強 五路,適逢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8918-KE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自強五路,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稱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789元(工資 2,147 元、塗裝21,912元、零件9,730 元)。又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應負7 成之肇事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由新竹縣竹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自強五 路與成功一街路口處,欲左轉自強五路,適逢原告駕駛所 有系爭車輛直行於自強五路,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稱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計33,7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 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 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 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情 、路況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 頁、第20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 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成功一街路口處,欲左轉自強五路時,適逢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於自強五路,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左轉 彎車竟未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顯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就本 件肇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 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 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33 ,789 元 ,原告主張其中工資為2,147 元、塗裝為21,912



元、零件為9,730 元,然依其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所示,其將系爭維修作業之內容、更換零件數量 及工時工資明確列出,經計算零件費用計14,880元、工資 費用計18,909 元 ,有該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 ),是應認本件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為14,880元,而工 資費用為18,909元。又系爭車輛係於94年3 月30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101 年1 月17日),已使用6 年10月(未滿1 月 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3,789元,其中零件費用14,8 8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 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1,489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 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48 9 元、工資18,909元之合計,而為20,398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 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然 其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行至無號誌之自強五路與成功一街路口處,未能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 發生擦撞。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依前 揭規定,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 件肇事情節,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未遵守規定禮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 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4,279元(20,39870%=14,279,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14,279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8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 系爭車輛即8918-KE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4,880 ×0.369=5,491 │
├─────┼─────────────────────┤
│第二年折舊│(14,880-5,491)×0.369=3,465 │
├─────┼─────────────────────┤
│第三年折舊│(14,880-5,491 -3,465) ×0.369 =2,186 │
├─────┼─────────────────────┤
│第四年折舊│(14,880-5,491 -3,465 -2,186) ×0.369 │
│ │=1,379 │
├─────┼─────────────────────┤
│第五年折舊│(14,880-5,491 -3,465 -2,186 -1,379) │
│ │ ×0.369=870 │
├─────┼─────────────────────┤
│時價亦即折│14,880-5,491 -3,465 -2,186 -1,379 - │
│舊後之金額│870 =1,489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
│ 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
│ 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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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