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王廷俊
被 告 王玉嫻
訴訟代理人 張泓星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參佰元,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87 -H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與達生外環道路口,欲直行駛入達生外環道時,適逢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5731-T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中正路一段右轉駛入達生外環道,車身已進入車道3 分之2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由左後方追撞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輪弧、後保險桿及後左側 門左後內樑凹陷而受有損害,所需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53,800元。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造皆有過失,應各負5 成 之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編號1 、5 、6 、9 部分應屬零件,其他部分則屬工資與鈑金。又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應負7 成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與達生外環道路口,欲直 行駛入達生外環道時,適逢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由中正 路一段右轉駛入達生外環道,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由左後方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
輪弧、後保險桿及後左側門左後內樑凹陷而受有損害,所 需維修費用計53,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 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核對無訛(本 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 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 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情、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 號誌綠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並 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與達生外環 道路口處,欲直行駛入達生外環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至由左後方追撞由中正路一段右轉駛入達生外環道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顯有過失自明。 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 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53,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頁),然就該估價單品名編號(1) 左後門總成18,000
元、(5) 左前門飾條1,200 元、(6) 左後門飾條1,000 元 、(9) 後保桿中段5,500 元,共25,700元,被告抗辯均屬 零件費用,其餘28,100元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而原告就 此不表示爭執(本院卷第46頁背面),故系爭車輛維修所 需零件費用為25,70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86年3 月13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101 年2 月18日),已使用15年(未滿1 月 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3,800元,其中零件費用25,7 0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 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2,57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 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57 1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8,100元之合計,而為30,671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 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然其於事故 發生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與 達生外環道路口處,右轉駛入達生外環道時,適逢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直行亦駛入達生外環道,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之右轉彎車竟未禮讓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直行車先行, 致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依前揭規定,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 輕被告責任。而就本件肇事責任兩造過失程度,被告抗辯 其僅應負擔3 成之肇事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未遵守規定禮 讓直行車先行,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肇事情節,認兩造之 過失行為,均為肇事之原因,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336元 (30,67150%=15,336,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15,336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6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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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車輛即5731-TQ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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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5,700 ×0.369=9,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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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5,700-9,483)×0.369=5,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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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25,700-9,483 -5,984) ×0.369 =3,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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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25,700-9,483 -5,984 -3,776) ×0.369 │
│ │=2,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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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25,700-9,483 -5,984 -3,776 -2,383) │
│ │ ×0.369=1,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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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25,700-9,483-5,984-3,776-2,383-1,503 │
│舊後之金額│=2,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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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
│ 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
│ 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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