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 百樂門舞廳」附近路旁,受已死亡之綽號「白全」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將具殺 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土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製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 ,託予被告戊○○代為保管,戊○○即自當日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 力之槍、彈,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前開槍彈改放置於不知情之陳獻昌位於台 中市○區○○里○○路二四一巷四十二號之住處二樓冰桶內,並由陳獻昌提供該 址做為被告戊○○聚眾賭博之場所,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土 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 之口徑九MM製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因認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所為 之自白,及查獲前開手槍及子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 查獲槍彈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前開槍彈係其所持有或藏放,辯稱略以:槍不是 伊的,是屋主乙○○的,伊與丁○○在乙○○家裡廚房飯桌聊天時,曾看見乙○ ○從樓上跑下來,拿著扣案的這把槍出來跟伊等炫耀一下,好像說槍是他老闆寄 放在那裡,問伊等該怎麼辦,後來伊在環球舞廳也看過乙○○拿這把槍出來,他 說被人家打,在偵查中伊因害怕才說槍是「白全」寄放的等語。經查前開扣案槍 彈係八十五年間,由綽號「白全」之人將之交予前開查獲地之屋主乙○○寄藏, 乙○○將之藏放於其台中市○○路二四一巷四十二號住宅二樓閣樓之釣魚用之冰 桶內,並曾拿出來給被告戊○○及證人丁○○炫耀,亦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之 攜帶至台中市環球舞廳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證人乙○○於原審又證稱:「我將槍放在 冰桶內,被告並不知道」等語。次查本件槍彈查獲地即台中市○○路二四一巷四 十二號為證人乙○○之住宅,有乙○○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
○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始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且於同年月十二日即被警查獲 ,期間僅有三天時間,而槍彈係在該住宅二樓閣樓之釣魚用冰桶內查獲,被告戊 ○○經營賭場之地點則在該住宅之一樓,衡情如該槍彈係被告戊○○所有,其又 在該地經營賭場,應將該槍彈置於其身上或其隨時可取得之處,以利防身或防止 有人鬧場始為合理,實無將之置於他人住宅二樓閣樓冰桶內之必要;況被告戊○ ○在該處所僅經營三天之賭場,實難知悉該處二樓閣樓有冰桶可供藏放槍彈之用 。綜上所述,參以證人乙○○、丁○○、丙○○之證詞及查獲處所為證人乙○○ 住宅、被告戊○○經營賭場之地點在一樓、槍彈查獲地點在二樓閣樓之冰桶內、 被告戊○○僅經營賭場三日等情以觀,證人乙○○證稱前開槍彈係伊所藏放乙節 ,衡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該槍彈並非伊所藏放而係乙○○所有,應堪採 信,從而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槍彈係被告戊○○所寄藏或持有,既不能證明 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於證人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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