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鳳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號、第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曹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結書原本壹份沒收。上開罪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結書原本壹份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鳳珠與林寶櫳前為夫妻,因曹鳳珠認為林寶櫳與曹丞君間 有不正常的交往關係,2人因此感情生變,遂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1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調解離婚。詎曹鳳珠為取 得保護及教養子女之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曹丞君簽名及日期94年5月10 日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曹丞君因與有婦之夫林寶櫳不正常 的密切通聯,被林寶櫳老婆查獲,進而告之本人老公陳葦丞 ,為求兩家息事寧人,本人在媽媽及姐姐見證下,於姐姐家 簽下切結書給林寶櫳老婆曹鳳珠,並保證今後不再與林寶櫳 來往,若再被抓到願依妨害家庭處理,此致曹鳳珠)1份, 再於99年5月3日,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具狀提出而行使之, 希冀以此方式取得對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而足生損害於 曹丞君。嗣因林寶櫳於99年5月5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閱卷 時,發現上開切結書而向曹丞君詢問,經曹丞君否認後,始 查悉上情。
二、曹鳳珠因認定係曹丞君介入其與林寶櫳間之婚姻,導致2人 離婚,而對曹丞君心懷怨懟,竟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先後分別於99年11月5日凌晨4時43分許、100年1月10日上午 10時2分許,在其位於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85號住處,以SKY PE網路帳號tina900928號,經由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即PChomeOnline)簡訊系統及米瑟奇網路簡訊平台散佈 內容各為「號外!議會之光,春光外洩,曹妓員於11月5日 凌晨二點,在神農山莊的休旅車上,與神農山莊王經理幽會 長達兩個半小時......。」(下稱簡訊1)、「議員之恥!
馬祖之惡!坐領高薪不夠用,議員兼作雞員,曹妓員1月8日 深夜三點直奔神農山莊作應召,服務的對象是林姓警員,警 紀敗壞蕩然無存;乾爹乾哥變成表哥表弟,破壞別人幸福家 庭妻離子散,十惡不赦!罪大惡極!!正義之士群起躂閥! !」(下稱簡訊2)等涉及曹丞君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 性之事,足以詆毀曹丞君名譽之簡訊。嗣曹丞君陸續接獲他 人來電告知收到上開簡訊,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曹丞君分別告訴及訴由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 件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曹鳳珠固供承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為其所擬,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拿曹丞君 跟我老公的異常的通聯紀錄,找了他的先生陳葦丞,然後又 找了他的媽媽楊彩雲,還有他的姐姐曹琇君,當他的姐姐與 媽媽看了通聯紀錄之後,曹琇君承諾我會約束他的妹妹,那 時他們就把曹丞君叫回姐姐家,我當場擬了簡單的稿,請她 切結,我之前在地政事務所做了十幾年,不可能曹丞君的姐 姐與媽媽說會約束曹丞君的行為,我就很高興的走了,所以 當天是有簽切結書的,這也是我非常不服的原因」云云。經 查:
⑴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曹丞君因與有婦之夫林寶櫳不正常的 密切通聯,被林寶櫳老婆查獲,進而告之本人老公陳葦丞, 為求兩家息事寧人,本人在媽媽及姐姐見證下,於姐姐家簽 下切結書給林寶櫳老婆曹鳳珠,並保證今後不再與林寶櫳來 往,若再被抓到願依妨害家庭處理,此致曹鳳珠,94年5月1 0日」,而該切結書之內容係由被告所擬寫,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 他字第5號卷第14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堪採信。 ⑵被害人曹丞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簽署上開切結書 ,而證人楊彩雲、曹琇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具結證稱:當日 被告確曾至曹琇君家中,向伊等抱怨告訴人與林寶櫳間有不 正常交往關係,但並未看過上開切結書,當天告訴人並未到 曹琇君家,亦未見告訴人曾簽署上開切結書等語(100年度 他字第5號卷第57頁、原審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 15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切結書係被害人曹丞君斯時於曹琇 君家中簽署云云,尚非有據。
⑶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法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 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 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 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346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可供參照。上開切結書影 本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均因無切結書原本與告訴人、被告之筆跡以 供比對,部分字跡筆劃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無法進行鑑定 ,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000119780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 54279號函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32頁、原審卷 第87頁)。然上開切結書係由被告親自擬寫一節,被告自承 在卷,業如前述,上開切結書如係被告因被害人曹丞君與其 前夫林寶櫳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而要求被害人曹丞君當場 書立切結書,依理應會要求被害人曹丞君親自書寫其內容, 為何反而由被告自己草擬內容,再要求被害人曹丞君簽名? 況觀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係以曹丞君第一人稱之方式而 為之,更應由曹丞君自己書立始符常情,故被告稱由其撰寫 內容,再由曹丞君在其上簽名云云,已與一般經驗不符,而 有可疑。再者,被告既保存諸多證據以佐證被害人曹丞君與
其前夫林寶櫳間關係非比尋常,包括林寶櫳簽名之協議書( 100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62頁)、被告與曹丞君之電話錄音及 譯文(100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52頁、第63頁),並提出諸多 照片為證(100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176頁至第181頁),足 徵被告均有妥善保存相關之證據。另被告既提出切結書影本 為證,當然有切結書原本存在,參酌被告既知將原本予以影 印,其自然認知該切結書係至關重要之證物,則衡情被告能 保存前述之切結書影本、協議書、電話錄音及照片,卻稱切 結書原本已遺失云云,實難採信。本案被告既有切結書原本 ,卻在檢察官及原審要求其提出以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時 ,不願提出上開切結書原本,以澄清被害人曹丞君簽署筆跡 之真偽,其隱晦之情甚為灼然。又上開切結書係由被告與其 前夫林寶櫳為子女監護權,於99年5月3日原審99年度監字第 1號訴訟進行時提出,被告顯有為了取得子女監護權,而偽 造上開切結書之動機及目的。再就上開切結書中「曹丞君」 簽名與被害人曹丞君當庭書寫之簽名、卷附被害人曹丞君於 95年間在連江縣南竿鄉代會簽到簿、曹丞君94年全面換發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臺灣銀行馬祖分行曹丞君開戶印鑑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曹丞君開戶資料、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曹丞君開戶資料、申請信用卡金融卡資料、中華電信 股分有限公司曹丞君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簽名互核,2者筆跡 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等均顯不相同, 是上開切結書雖因被告不提出原本致專業機關無法鑑定,然 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堪認上開切結書應 係被告所偽造,並於子女監護權訴訟中為求勝訴而提出行使 無誤。
⑷被告雖辯稱該切結書確係被害人曹丞君簽署後交給伊云云, 並提出伊與被害人曹丞君間之電話錄音暨譯文、被告與林寶 攏之協議書、林寶櫳與被害人曹丞君駕車會面之照片佐證被 害人曹丞君與林寶櫳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惟該情除為 被害人曹丞君否認外,亦核與證人楊彩雲、曹琇君證述不合 ,已不足採,而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經檢察官勘驗後,並無 法辨識其中之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100年度他 字第5號卷第72頁),且依被告所提之證據,縱使當時被害 人曹丞君與林寶櫳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屬實,亦無從 遽予認定被害人曹丞君當時即有簽署上開切結書予被告一情 。再者,被告既保存上開諸多證據以佐證被害人曹丞君與其 前夫林寶櫳間關係非比尋常,然就此至關重要、被害人向其 坦白與林寶櫳間有密切往來之切結書,卻未妥善保存原本, 顯然與常理不合,所辯均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開切結書內容既由被告所草擬,並於99年5月3 日向原審提出,且並非出於被害人曹丞君之親筆簽名,已如 前述,則上開切結書應係被告所偽造,並向原審提出而行使 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三、關於誹謗部分:
㈠訊據被告曹鳳珠固不否認有發送系爭2則簡訊,惟辯稱:「 毀謗的部分,我周遭的那些人,都清楚的知道我的家庭與工 作被曹丞君破壞,所以他們對我也是非常的同情,所以曹丞 君的行蹤我們都會互相通知,我發的簡訊人事時地物都是正 確的」云云。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分別於99年11月5日凌晨4 時43分許、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在其位於連江縣 南竿鄉馬祖村85號住處,以SKYPE網路帳號tina900928號, 經由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Online)簡 訊系統及米瑟奇網路簡訊平台散佈內容各為「號外!議會之 光,春光外洩,曹妓員於11月5日凌晨二點,在神農山莊的 休旅車上,與神農山莊王經理幽會長達兩個半小時。」、「 議員之恥!馬祖之惡!坐領高薪不夠用,議員兼作雞員,曹 妓員1月8日深夜三點直奔神農山莊作應召,服務的對象是林 姓警員,警紀敗壞蕩然無存;乾爹乾哥變成表哥表弟,破壞 別人幸福家庭妻離子散,十惡不赦!罪大惡極!!正義之士 群起躂閥!!」等足以詆毀曹丞君名譽之簡訊等情,核與告 訴人曹丞君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呂坤財、陳燕娟、李金龍於 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協查資料暨受信者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IP調閱查詢單、米 瑟奇通聯調閱查詢單、協查資料、受信者通聯調閱查詢單、 付費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 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觀 之犯意,即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惟為保護言論自由,同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觀諸被告陳述 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係指稱告訴人「春光外洩,曹妓員. ..」、「議員之恥!馬祖之惡!...議員兼作雞員,曹 妓員...作應召;乾爹乾哥變成表哥表弟,破壞別人幸福 家庭妻離子散,十惡不赦!罪大惡極!!」等語,所用詞語 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 告所為上開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係經由網路家庭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Online)簡訊系統及米瑟奇網路
簡訊平台散佈內容,自可認被告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 法意圖甚明。
㈣證人林寶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一直與伊爭吵伊與曹丞 君間之關係,伊當時為了家庭和諧,確曾有簽1份承諾不再 與計程車小姐(即告訴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協定書予被 告;另因告訴人怕電話被監聽,伊也有幫告訴人申請行動電 話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協定書、行動電話繳費資料 相符,衡之被告與證人林寶櫳當時為夫妻,證人林寶櫳卻申 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使用,且提出上開協定書取信被告,是 被告認證人林寶櫳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雖非事 出無因。然被告在上開2則簡訊中指責告訴人「春光外洩, 曹妓員...」、「議員之恥!馬祖之惡!...議員兼作 雞員,曹妓員...作應召;乾爹乾哥變成表哥表弟,破壞 別人幸福家庭妻離子散,十惡不赦!罪大惡極!!」等字眼 ,其並未提出其足以確信告訴人從事應召工作之依據,且依 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所示,其中僅有神農山莊外景及車牌號碼 0988-QS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CY-4552號自用小客車、證 人林寶櫳為告訴人搬運物品之畫面,並未拍攝到告訴人與神 農山莊王經理、其前夫林寶櫳出入神農山莊之情形,則縱然 被告有上開憑據認證人林寶櫳與告訴人間有交往關係,亦不 足憑此逕認有被告有從事應召工作,而與神農山莊王經理、 證人林寶櫳在神農山莊發生性關係之情。從而,其發送上開 2則簡訊,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另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 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 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 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觀其內容係涉及告 訴人個人是否「春光外洩,曹妓員...」、「議員兼作雞 員,曹妓員...作應召;乾爹乾哥變成表哥表弟,破壞別 人幸福家庭妻離子散」等私生活領域,而告訴人個人私生活 領域之事務,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 上開事實之陳述,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阻卻違法事由有 間,被告要難據此免責,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圖 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4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前揭切結書之內容均為被告所撰寫,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而切結書上之「曹丞君」簽名亦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認定 如上,故該份切結書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無誤。且該偽造 之署押(簽名)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偽 造署押罪。故核被告曹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 謗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次寄達內容相同之電子郵 件及簡訊予眾人閱覽,時間緊接、指摘內容相同,僅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 。再其所犯2次加重誹謗罪,時間相隔2月,顯係個別犯意而 為,應論以2次犯行。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2次加重誹 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原審認被告關於誹謗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規定,復審酌被告係因與前夫林寶櫳感情生變,懷 疑係告訴人所造成,率爾誹謗告訴人,明顯詆毀告訴人個人 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均有所不當,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酌告訴人表達之意見,暨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散布公開之程度(收受簡 訊之人數多寡、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友誼關係)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審認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之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偽造之曹丞君署 名之切結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得 依該條文沒收者,僅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原審將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與法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就前揭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一併撤銷。爰就此部分審酌被告 係因與其前夫林寶櫳離婚後,於子女監護權訴訟中為求勝訴 ,希冀以此方式取得對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而偽造被害 人名義之切結書並於訴訟中提出行使,雖情有可憫,然已侵 害被害人之權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 及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經撤銷改判與 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偽造之曹丞君署名之切結書原本1份,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該切結書既已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曹丞君」署押1枚已併同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八、至於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按被告雖對於客觀事實(除切結書 上之簽名外)大致坦承,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經法官、檢察官多次勸諭,被告仍不承認其有犯錯,且案發 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 有悔誤之心,況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充分酌斟被告係因認被 害人之故而導致其婚姻破裂之犯罪動機,而予以輕判,本院 因認如再予緩刑宣告,誠非事理之平,故不予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與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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