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431號
TCHM,90,上訴,1431,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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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河川公地僅可種植甘藷等農作物,如欲種植植物或堆置砂石等行為, 應經主管機關使用許可,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自他人轉讓使用河川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對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段之 濁水溪公有河川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在彰化 縣二水鄉○○段第五0九號,兩岸築有堤防之行水區高灘地帶,如附圖所載面積 一點九九三八公頃之河川地,竊佔國有河川地使用,擅在該地點經營「永豐砂石 場」,設置砂石碎解洗選之機械設施及長期堆置砂石竊佔該河川地,並連同自己 承租之四五二號、四五三號,及向他人轉讓或以他人名義承租之四九0、五0五 、五0七─一、五0八、四三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附圖),合計共約四點三四 公頃,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在上開地 號土地上擅自堆置砂石使用,有妨害水流暢通之虞,妨害不特定人之使用河川, 並致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 )對於該河川地管理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 上址為第四河川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會勘循線查獲,同年十二月 經該第四河川局指位測量,並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知應於九月 三十日前拆除,但未於期限前將堆置之砂石清除,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五 時十分許,為警於上址再度查獲,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判決後 ,猶置之不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移送 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經營永豐 砂石場,並在該區堆置砂石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或違反水利法之犯行 ,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有向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處承租,並未竊佔 ,且自數十年前即佔用系爭土地,時效亦已消滅,而雖經主管機關限期拆除,然 因機具龐大無法依時搬遷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永豐砂石場堆置砂石,合計占用四九0、五0五、五0七之一、五 0八、五0九、四三六、四五二、四五三地號,如附圖附表所載面積約四點三四



公頃之公有河川地之事實,業據管理機關之第四河川局先後派員前往測量,製有 位置圖二份在卷可憑,並有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二紙及查獲時所 攝現場全景相片二份附卷可證,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官兩度 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十六頁、一0五頁)。嗣經 本院向該局函查再確認位置、面積,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水利四管 字第0九00二0一七七六號函文所檢送之附表在卷可憑,是該附表附圖所載土 地遭被告占用之情事,已甚明顯。茲按,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 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 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本案上開土地屬兩堤之間之行水區之事實,除有原審之經濟 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回函可據(參見原審卷八九頁),並經本院向 該局函查據函覆本院稱「經查上述之地點,在八十三年後位於濁水溪兩側堤防間 ,北岸有二水堤防而南岸為新虎尾堤防」,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0水利 四管字第0九0五00五五七九號函文可稽(參見本院卷四四頁),是被告於本 院辯稱該處未有堤防云云,自難採取,則系爭被占用土地屬行水區,洵堪認定。(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坦認占用該二點二八公頃及一點三三公頃 土地之情事,但因找不到搬遷處所,所以尚未拆除等情,且辯稱該永豐砂石行係 其父於五十八年成立,八十八年間變更為其經營云云,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偵 查中改稱「是我父母在六十四年設置的,經由繼承交給我做,並沒有增建」、「 (你使用右揭河川地,有否合法之權源)之前有按時交租,但目前沒有」云云, 前後所供並非相符,且無合法使用之證明可據,雖另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 六年五月二十日六六建一字第七一一四二號之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函、證明申請書 等,欲證明其有合法占用權限,惟該證明申請書所載之五一六、五一七、五一九 、四九二號四筆土地,對照附圖地號之位置,自與本案無涉,已難認被告上開所 辯堪採。嗣被告於原審再提出多紙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為證,但該等繳 費聯單等,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許可使用之情事,且該「永豐砂石場」係於六十六 年間經核准設廠之事,尚難證明該永豐砂石行,即在本案土地上經營之情事,被 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空口主張該五一六等四筆土地即係附表之四九0地號等土地 云云,礙難採取。且經原審向第四河川局及彰化縣政府查詢結果,被告係於八十 三年間起取得使用公有河川地之許可(即二水鄉○○段第四五二、四五三、四五 四、四五六、四九三、四九三之三、七0二地號),有前開單位之回函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一二0、一四八頁),顯見被告係自八十三年間起方開始經營永豐 砂石場,並堆置砂石及機具於上址,甚為顯然,佐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再被 查獲時之警訊供稱「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測繪時並未會同測勘,我們也搞不清楚如 何測得,永豐一直使用砂石堆置及機械設施面積便如此,應該是從頭到尾均三點 零一公頃才正確,全部面積約四點三四公頃沒錯」、「未取得相關主管許可,有 送件申請卻未獲得允許」云云,是其於偵查中原審時,空口辯稱永豐砂石場在系 爭土地上已佔用數十年云云,顯難採信。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請求函查該永豐砂石場開始用電日期、用電地址等,經本院函 查後,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年九月六日彰化電費發字第九 00九─四六0四號函文可知,「0八─八三─三四九一─00─八電號,係六



十四年四月十日新設,地址在二水鄉○○段河水公地五0九三地號。0八─八三 ─三四九二─00─九電號,係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新設,地址在二水鄉○○ 段五一六、五一七、五一九、四九二地號。兩戶新設用電後迄今均仍繼續使用中 」,對照上開證明申請書,及附圖附表所示,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用電即在本案 土地上云云,亦難採取。又本院函查上開第四河川局,被告占用之上開附表土地 ,雖有丁○○、許斷、許宏通許文筆張紅棗許文子、許陳秀枝、張炳輝、 許蘇永、乙○○等人租用四九0、五0五、五0七─一、五0八、四三六、四五 三、四五二地號土地,但查無五0九地號土地有合法出租之情事,對照被告於原 審所提該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多份,亦無該五0九地號之情,堪認該土 地應係被告所竊佔,已甚顯然。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調查時 證稱「有承租四九0地號」、「我在耕作時就有看到被告父親在那邊作砂石生意 ,我沒有轉租給被告父親、被告,我是互相交換使用的,他們的田給我耕作,我 的土地給他們使用」、「永豐砂石行六十四年開始作,沒有中斷」云云,證人丙 ○○證稱「被告父親還生存‧‧‧永豐砂石場從六十幾年不知道是六十初,或六 十幾年設廠開始,我就在那邊工作,八十八年我才退休,我在那邊開怪手」云云 ,證人戊○○證稱「七十一年我就去那邊工作到現在,原來是許芳永雇用我的, 後來被告雇用的,我在那邊修理機器‧‧‧永豐砂石場的地是誰的我不知道,七 十一年以前沒有在那邊工作」云云,是依上開三位證人所供,充其量僅能證明丙 ○○、戊○○有在永豐砂石場受雇工作,而丁○○有租用四九0地號土地之情事 ,茲依上開永豐砂石場設在何處,被告未能舉證,所舉上開事證亦難認即在本案 土地,且該用電申請,亦難佐證該砂石場即在本案土地上,況丁○○所稱互換土 地耕作,亦無明確地號可佐證,則上開三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上開主張之有利認 定,甚為顯明。
(四)依第四河川局所檢送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河川公地使 用人有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應撤銷其許可。同規則第三十一條復規定: 河川區域內之種植植物,採取土石等行為,應申請許可(參見本院另案九十年上 訴字第五八八卷一三七、一三八頁)。又依原審卷所附第四河川局核准被告四九 三、四九三─三地號土地種植稻谷之許可書所載,有其許可年限三年,並有設計 加蓋延長使用戳記欄,則依該文書所載,被告並未取得本案上開土地之使用許可 甚明(四五二、四五三地號除外)。且依第四河川局所提之函示,該許可使用係 屬公法上單方行為,所收取之使用費係規費性質而非租賃關係,是上開許可使用 ,可否轉讓他人,自有可疑,此觀丁○○於本院上開之證詞益明。況被告就附表 所載之許斷等人承租後,如何由其受讓占用之情事,並無舉證可憑,更難認被告 就該砂石場係非法經營,毫無認識,縱認被告就五0九地號以外之土地,可受讓 占用,然被告就上開土地堆置砂石等非法使用,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仍難卸其責 。再者,依原審之勘驗筆錄現片所載,該砂石場之面積廣闊,高塔外觀甚新,且 停有多部卡車(參見原審卷一0七、一0八頁),顯堪認該砂石場長期經營之決 心至堅,則被告於本院空口辯稱該高塔係更新並非新設,卡車係載運買來之砂石 云云,無非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需審究者為被告於該處堆置砂石並設置碎石選洗場是否可能致生公共危險。茲



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 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 )。經查,現場除有永豐砂石場外,另有陳豐文、十力在經營,顯見該場所距離 現有水流處,尚有一段距離。又依原審之勘驗筆錄所載「砂石場不是水道,是農 田,最高水位不至於漫至水道」(參見原審卷一0五頁),則被告占用該處河川 地,是否影響水流、地形,且致使河流改道及侵蝕護岸,顯乏具體證據堪佐,被 告前開所辯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尚堪採取。況經本院函查後,今年桃芝、納莉 颱風嚴重侵襲時,該處並無淹水情形,其位置距離淹水之水位約為七百多公尺之 情事,有第四河川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函文可憑(參見本院卷一0八頁),益 見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致生公共危險。又證人陳昆森於本院另案時證稱該河川 地原先由彰化縣政府管理,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歸第四川局管理在卷(參見本院九 十年上訴字第六七六號卷二八頁),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上開測量圖二 份在卷可稽,故依被告堆置砂石之位置及時間,顯堪認被告有長期使用該土地之 情事,甚為顯然,自堪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影響管理機關就該土地管理之權益。 再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之他人,雖有認未含管理機關(參 見司法院印行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七輯,三七三頁八十年度之研究意見),但 依實務見解應認包含(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三三號判決意旨), 且占用水道大規模堆置砂石,排除他人通行,顯有危害不特定人使用該河川之權 益,而個案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足以拘束其他案件之認定,是被告選任辯 護人以十力公司許鴻烈陳豐文等判決,為被告上開判決應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 有利辯護,亦難採取。從而,被告上開違反水利法、竊佔之犯行,事證彰彰明甚 ,要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 段規定處罰,故核被告上開占用五0九地號之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中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占用其他地號之所 為,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且檢察官併 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所指:被告經經濟部水利處限期拆除,未 於期限內將砂石及機器清除,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 面積達四點三四公頃,認其涉有違反水利法罪嫌,因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未明確查明,且就 各筆土地是否有被竊佔之情事,均未調查清楚,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上開犯行,固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而罔顧公眾之安全,復對主管機關二次來函通知不 予遵守,未於期限內清除完畢,偵查中及原審時又一再飾詞狡辯拒不清除,本案 審理時始具狀陳報清除四五二、四五三、四三六地號地上物,惟四九0地號等土 地上則未處理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另以:被告上開占用之土地,係竊佔國有河川地云云,固非 無見。但查,依上所述,五0九地號土地,依第四河川局所檢送本院之函文所載 ,查無出租之情事,固堪認被告有竊佔犯行,惟其餘如附表所載之四九0等地號 土地,則由被告或友人丁○○等人承租許可使用之情事,亦有上開函文可據,佐 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警訊所供「大部分均是六十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承租 ,至後來主管機關移轉未允許續租至今,少部分是當初向耕作之農民取得讓渡權 利」、「未取得相關主許可,有送件申請卻未獲得允許」等情,堪認被告占用五 0九地號以外之土地使用,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原審上開認定,自 嫌無憑,惟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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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