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就被告巳○○部分撤銷。
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確實人數不詳 ),共同意圖不法重利,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台中縣市地區 經營地下錢莊之放貸業務,渠等經營方式,係以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 登廣告或以夾報廣告方式,招攬急需借錢週轉之人前來借款,借款者除需提供本 人之身分證件供核對外,並須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或支票供為擔保,利息按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借款,每十日為一期,收取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利息, 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且逾一般民間借貸行情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 十至一千零八十不等之重利,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每月四萬元之代 價,僱請與渠等有重利犯意聯絡之巳○○(重利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訴字第六○六號判決確定)負責放貸、收款之工作,並由午○○以巳○○ 名義購買行動電話一支贈與巳○○使用(業據扣案),供為聯絡之用,利用游鳳 珠、寅○○、丑○○、庚○○、戊○○、子○○、辛○○、卯○○、丙○○、癸 ○○、丁○○、己○○、甲○○、壬○○、辰○○、朱振國等人,或因前所開立 支票即將屆期,或因其他金錢上之急迫需求之際,按前揭利息計算方式,貸借現 金予游鳳珠等人,並均預扣第一期十日利息,而共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巳○○於追討利息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 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日許,連續對卯○○、子○○、丑○○恐嚇稱「若不支 付,會叫公司派人來處理」(卯○○)、「要讓你全家好看、要打你」(子○○ )、「如不還錢,出去騎車小心一點,要將妳房子炸掉或放火燒掉,要讓你如何 死的,都找不到兇手,甚至連你家裡的人也會有事,沒還錢,自己要準備好、妳 世間活太久,要到山上挖洞讓你跳,讓你在山上養螞蟻,不讓妳好過」(丑○○ ),使卯○○、子○○、丑○○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三時許,巳○○駕駛其所有之MV─九四七一號自小客車,在 台中市○○路與練武路口,欲向子○○收取借款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 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及因前揭重利行為所 取得之借貸契約及擔保票據等物,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六○六號案件審理中供出並指認午○○,始得知上情。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巳○○雖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午○○辯稱:巳○○ 於警訊時稱係伊一人經營,綽號阿土者媒介借款的人,嗣後才說是伊,伊與巳○ ○之前有金錢糾紛,他才拖伊下水,證人戊○○、子○○、范乃香、卯○○、壬 ○○、辰○○等人於警訊時均說是向巳○○借款,如果是伊僱用巳○○,何以巳 ○○被查獲時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會在巳○○手上,另銀行的戶頭都是巳○○的名 義,丑○○指認伊有去向她收錢,但伊自始沒有看過她的人,且丑○○說伊未下 車,何以會知道伊身材高大魁梧云云,被告巳○○辯稱:借款人借錢時都有開票 ,我只要將票提示出去即可,不需要恐嚇他們云云,惟查被告午○○確有為右開 重利犯行,業據被告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被告巳○○於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八年間起,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 綽號「阿土」之被告午○○,而加入被告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多人所組成重利集團,並與渠等基於經營地下錢莊營生之犯意聯絡,利 用被害人游鳳珠、寅○○、丑○○、庚○○、戊○○、子○○、辛○○、卯○○ 、丙○○、癸○○、丁○○、己○○、甲○○、壬○○、辰○○等人,或因所開 立支票即將屆期,或因其他金錢上之急迫需求之際,按前揭利息計算方式,貸借 現金予丑○○等人,並均預扣第一期十日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害人等均是與被告午○○接洽後,再由午○○告訴伊這些人的住址及電話, 由伊去收取利息,本金也是被告午○○將錢交予伊,伊從被害人那裡拿借據、本 票、支票後,再拿給午○○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十八頁、 原審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午○○之前並沒有金 錢糾紛,伊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午○○,之後就受僱於他,在被抓後,他就沒有 付伊薪水,伊才將他供出來的,除此之外,伊與午○○之前並沒有金錢糾紛,確 實是午○○僱用伊,伊都是和午○○接洽的,除了午○○之外,伊曾看過集團二 、三個不認識的人,行動電話是是用伊的名字買受,由午○○付錢,借貸契約是 午○○本來就影印一本給伊,而本票是客戶要還本金,午○○交給伊的,如果是 客戶要還錢,原本就會放在伊這裡,平常他們是交影本給伊,午○○與伊一起去 向丑○○要過債,因為丑○○無法還錢,她說要找裡面的人出來講,伊無法作主 ,所以才找午○○一起去要債,借款人第一次接洽都是打電話向午○○等上頭的 人接洽,由伊出面,然後伊再留伊手機號碼給他們,以後他們要借再打伊的行動 電話與伊聯絡,伊接到電話後會向午○○詢問,客人要再繼續借錢是否可以再借 銀行的戶頭是用伊的名字去處理,如果要借錢,還是午○○去接洽,扣案之借貸 清冊是午○○交給伊的,伊錢收回來後,交給午○○,由他照會銀行後登載再交 給伊,下次這個客戶如果跟伊說還要借錢,伊會告訴午○○,他會依照這張表的
記載看客戶的債信如何,再決定是否借款等語,另證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午○○曾與被告巳○○一起來向伊收取利息,當日有四個人一起來收 利息,被告午○○坐在駕駛座上,罵伊為何不還錢,因被告午○○在四個人中身 材較魁梧,且當日說話很大聲,所以伊有注意到,所以才能指認(詳原審法院九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提示卷附 ( 詳八十九訴六○六號 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午○○口卡照片時仍證述:午○○當時坐在車上,我有看到 這個人,只有看過他一次,他罵我三字經後又說『你現在很大,借錢不還』,核 該口卡照片與被告本人極為相似,被告午○○身材、長相確屬壯碩,雖未下車應 仍可確認,證人丑○○上開證述尚可採信,此外,並有警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練武路口查獲被告巳○○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被 告等為前揭重利行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取得之借貸契約、擔保票據等在扣案可 資佐證,核被告放貸之對象甚多,然扣得之上開本票、支票原本等證物僅屬六人 所有,參以被告巳○○上開所稱:如客戶要還錢,原本就會放在伊這裡等語,另 附表編號四之借款人債信紀錄雖無從證明係被告午○○所書,然與被告巳○○當 庭所書字跡亦有異,況本件本有其他共犯,是以尚難以放貸部分證物係在被告巳 ○○所駕駛之車上被查獲,無從證明借款人債信紀錄為被告午○○所書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次查證人丑○○、子○○、林楠松、寅○○、范乃香、候進興、壬○ ○、辰○○、徐宗聖等人於警訊中雖均稱:係向被告巳○○借錢等語,然證人卯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借過三次錢,......只有一次是巳○○在場, 另外兩次巳○○不在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一開始是一個瘦瘦的人與伊接觸,伊二次都是向他借錢,他有留呼叫器還有 ○九三五的行動電話給伊,詳細電話號碼忘記了,借了十萬元之後,伊打電話跟 他聯絡,他說會叫另外一個人來向伊收錢,後來就是巳○○跟伊接觸等語(詳本 院卷第九十八頁),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先看報紙打電話聯繫, 然後再由巳○○出面與伊聯繫,至於接電話的是否巳○○本人,伊不知道(詳本 院卷第七十九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八年間向地下錢莊借貸 ,和伊接洽的人是巳○○,伊打電話去是一個姓陳的男子與伊接洽,事後都是巳 ○○與伊接洽,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伊向地下錢莊借款 ,看報紙打電話過去是一個陳姓的男子與伊接洽,後來出面借錢給伊的是巳○○ ,他們二人的聲音不一樣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被告巳○○上 開所稱:借款人第一次接洽都是打電話向午○○等上頭的人接洽,由伊出面,然 後伊出面放貸、收款等語即非無據,亦難以證人丑○○、子○○、林楠松、寅○ ○、范乃香、候進興、壬○○、辰○○、徐宗聖等人於警訊中之上開證述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再查就被告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丑○○於警訊及原審及 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巳○○於催討利息時,曾以「妳世間活太久,要到山上 挖洞讓你跳,讓你在山上養螞蟻,不讓妳好過」、「如不還錢,出去騎車小心一 點,要將妳房子炸掉或放火燒掉,甚至連你家裡的人也會有事,沒還錢,自己要 準備好」等語恐嚇伊,迫伊準時交付利息,使伊心生畏懼(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暨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證人子○○於警訊中指稱:被告巳○○在
向伊收取利息前,會以電話向伊恐嚇稱,如不如期支付利息,要讓伊全家人好看 ,致伊心生畏懼,提心吊膽(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仍為同一陳述 (詳八十九偵字第一八 九○五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巳○○稱若不給 利息,就要打伊(詳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筆錄),被害人卯○○於警訊、偵查 中陳稱:被告巳○○曾叫別人來催討利息,若不支付,會叫公司派人來處理等語 (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三十頁 ),被告巳○○於偵查中亦坦承有 對證人子○○、卯○○、丑○○等人恐嚇 (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 第十八頁 ) ,足見被告巳○○於催收重利利息時,確有以危害被害人丑○○、 子○○、卯○○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渠等,末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 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午○○與 其他不詳姓名者數人最少三人以右述方式共同經營重利放貸,放貸對象眾多,每 十萬元每十日取息二至三萬元,且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巳○○從事放貣 、取款工作,顯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 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巳○○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午○○就所犯重利罪與被告巳○○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巳○○先後多次恐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午○ ○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午○○年輕力壯,不思循正軌營生, 竟經營地下錢莊,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 且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 上更一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與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審理中復為本件 犯行,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並非被告巳○○或其 他共犯所有,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本票、支票,則係各該借款人提出供擔保債 務之用,於借款人清償借款債務後,仍需返還借款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午○○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再借款人於借款後並非均不會按期繳息還款,本件借款人多人 僅證人丑○○、子○○、卯○○等人未按期繳息而被恐嚇,是以被告巳○○於借
款人嗣後未還錢時出言恐嚇,與其所犯常業重利罪間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此與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嗣再持之犯罪之情形相似,原審疏未詳加勾 稽,遽認被告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之前所判之常業重利犯行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重利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 此部分判決未當為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恐嚇對證人丑○○、子○○、卯○○ 等人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K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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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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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動電話手機│ 壹支 │係共同正犯綽號「阿土」之午○○交付與被告蔡│
│ │ │ │明飛,供為從事右揭重利犯行聯絡使用(扣押保│
│ │ │ │管字號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六八二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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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借貸契約書 │ 伍張 │分為借款人游鳳珠、寅○○、朱振國、戊○○、│
│ │ │ │林麗芬所簽發。 │
│ │ │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第四五│
│ │ │ │、四六、四七、四九、五一頁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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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空白借貸契約│ 壹張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四│
│ │書 │ │頁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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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借款人票據債│ 貳張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五三│
│ │信紀錄筆記紙│ │頁正反面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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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借款人辛○○│ 壹張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十│
│ │基本資料筆記│ │頁反面下方。 │
│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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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借款人國民身│ 參張 │分為借款人游鳳珠、朱振國、戊○○所有。 │
│ │分證影本 │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四│
│ │ │ │、四七頁反面、四八頁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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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借款人辛○○│ 壹張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十│
│ │戶口名簿影本│ │頁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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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借款人所簽立│ 伍張 │1、發票人游鳳珠、票號二二八三七二號、面額│
│ │本票 │ │ 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 │ │ │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
│ │ │ │ 內第四四頁)。 │
│ │ │ │2、發票人寅○○、票號二二八三六○號、面額│
│ │ │ │ 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 │ │ │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
│ │ │ │ 內第四六頁反面)。 │
│ │ │ │3、發票人朱振國、票號WG00000000│
│ │ │ │ 號、面額一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
│ │ │ │ 二十八日。 │
│ │ │ │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
│ │ │ │ 內第四七頁反面)。 │
│ │ │ │4、發票人戊○○、票號一二九七八六號、面額│
│ │ │ │ 一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
│ │ │ │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
│ │ │ │ 內第四八頁)。 │
│ │ │ │5、發票人林麗芬、票號WG00000000│
│ │ │ │ 號、面額五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
│ │ │ │ 二十八日。 │
│ │ │ │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
│ │ │ │ 內第五一頁,為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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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借款人所簽立│ 柒張 │1、發票人游鳳珠、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
│ │支票(扣案部│ │ 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
│ │分) │ │ 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
│ │ │ │2、發票人游鳳珠、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
│ │ │ │ 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
│ │ │ │3 發票人游鳳珠、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
│ │ │ │ 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
│ │ │ │ 發票人游鳳珠、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
│ │ │ │ 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
│ │ │ │右三紙均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
│ │ │ │卷內第四四頁反面)。 │
│ │ │ │4、發票人戊○○、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
│ │ │ │ 行、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三萬│
│ │ │ │ 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 │5、發票人戊○○、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
│ │ │ │ 行、票號SC0000000號、面額三萬│
│ │ │ │ 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 │6、發票人戊○○、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
│ │ │ │ 行、票號SC0000000號、面額四萬│
│ │ │ │ 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 │右三紙均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
│ │ │ │卷內第四八頁反面。 │
│ │ │ │7、發票人卯○○、付款人誠泰銀行彰化分行、│
│ │ │ │ 票號T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
│ │ │ │ 、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
│ │ │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內第五│
│ │ │ │二頁(含退票理由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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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借款人丑○○│四張 │發票人均為丑○○、付款人均為台中區中小企業│
│ │所簽發支票(│ │銀行、票號分為NCUA0000000號、七│
│ │業經發還黃淑│ │○四五三二六號、0000000號、七○四五│
│ │華) │ │三二八號、面額分為十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
│ │ │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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