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號
LCDV,99,重訴,1,20120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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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葉世福
被   告 林宗雄
被   告 林芳燦
被   告 林建國
被   告 林建寶
被   告 曹良金
被   告 林芳英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中「確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編號1、2、3、4、5、8、10、12所示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葉世福並應塗銷同表所列編號1、2、3、4、5、8、10、12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編號1、2、3、4、5 、8、10、12所示捌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葉世福並應塗銷同表所列編號1、2、3、4、5、8、10、12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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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