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聲字,101年度,13號
CCEV,101,潮簡聲,13,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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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露玲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相對人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78 號執 行事件,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 段634 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88 、及其上建物門牌屏東 縣東港鎮○○路233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拍賣。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1 年度潮簡字第274 號),為免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30878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78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債權人即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為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5,925 元 ,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第一審 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及本案爭點在於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據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 年, 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爰 以上開債權額125,925 元為基準,依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 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可能之利息損失 為12,593元(計算式:125,925 ×2 ×5 ﹪,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2,593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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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拜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