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48號
CCEV,101,潮簡,4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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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阮的清
被   告 朱麗玉
被   告 陳躍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池
被   告 陳佩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逸民
被   告 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六七一地號面積二二六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四四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阮的清所有;編號(二)部分面積五○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麗玉所有;編號(三)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淑女所有;編號(四)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躍仁李文池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告陳躍仁一一四一分之七九一、被告李文池一一四一分之三五○;編號(五)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逸民陳佩珍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告葉逸民四分之三、陳佩珍四分之一。原告阮的清應補償被告朱麗玉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麗玉負擔百分之二六、被告陳躍仁負擔百分之三一、被告李文池負擔百分之一四、被告陳佩珍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葉逸民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淑女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麗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671 地號面積 2,265.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為原告2516分之400 、被告朱麗玉2516分之658 、被告陳躍仁2516分之791 、被告李文池2516分之350 、被 告蔡淑女2516分之159 、被告葉逸民5032分之237 、被告陳 佩珍5032分之79。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之房屋位置如附圖一編號(1) 部分, 該房屋占用面積大於可分配土地之面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 麗玉分得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並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3,0 00元作為補償,對於附圖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㈠被告陳躍仁李文池則以:被告李文池所有之房屋位置如 附圖一編號(4) 部分,希望與陳躍仁保持共有,同意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5) 部分之道路分予被告陳 躍仁、李文池,因相鄰同段667 、668 地號土地係被告陳 躍仁之父所有,並承諾該道路可提供人、腳踏車、汽機車 、4 噸內貨車自由通行。如將道路部分分予葉逸民,其經 常有15噸之貨車進出,道路易破壞、危險程度增加。 ㈡被告葉逸民陳佩珍則以: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將道 路分予被告葉逸民陳佩珍二人保持共有,其因工廠設於 相鄰之同段670 地號土地,貨車進出也只是3.5 噸之貨車 ,並同意提供自由通行。
㈢被告蔡淑女對於附圖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㈣被告朱麗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陳 述:對於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原告之房屋占用面積大於 可分得之面積,其補償金額同意以每坪13,000元計算。四、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前所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參,堪信屬實。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 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之使用現 況如現場勘驗土地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77頁)及附圖一 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部分樓房及鐵皮屋係原告 所有,編號(2) 部分係空地,編號(3) 部分上有平房係陳



耀仁所有,編號(4) 部分樓房及鐵皮屋係李文池所有,編 號(5) 部分則係道路,另系爭土地西側面臨下庄路等情, 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分割圖,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㈠原告及被告朱麗玉蔡淑女對於附 圖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而附圖二、附圖三之 分割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朱麗玉蔡淑女三人並無影響。 ㈡被告葉逸民陳佩珍則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並請求 將道路部分分予被告葉逸民陳佩珍二人保持共有,其因 工廠設於相鄰之同段670 地號土地,為求進出便利,且其 等亦同意提供道路供人自由通行。㈢被告陳躍仁李文池 則表示:被告李文池所有之房屋位置如附圖二一編號(4) 部分,希望與被告陳躍仁保持共有,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將附圖一編號(5) 部分之道路分予被告陳躍仁、李文 池,因相鄰同段667 、668 地號土地係被告陳躍仁之父所 有,並承諾該道路可提供人、腳踏車、汽機車、4 噸內貨 車自由通行。經本院考量,如附圖一編號(5 )部分道路之 面積係140.57平方公尺,與被告葉逸民陳佩珍可分得之 土地共142.28平方公尺相去不遠,將此部分分予被告葉逸 民、陳佩珍,對整體而言,分割後之地形較為方正,不至 於如附圖二編號(3) 、(4) 有二筆狹長之土地,且被告陳 躍仁、李文池亦可增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另被告葉逸民陳佩珍表示願提供道路供人通行使用,亦會注意噪音之 防制。為求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方正完整, 依據系爭土地原共有情形、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 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朱麗 玉所有;編號(3) 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淑女所;編號(4)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躍仁李文池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 比例為被告陳躍仁1141分之791 、被告李文池1141分之35 0 ;編號(4)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葉逸民陳佩珍保持共有 , 其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葉逸民4 分之3 、陳佩珍4 分 之1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諭 知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面積並扣除應擔 道路面積後相比較結果,其中原告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增加87



.06 平方公尺,被告朱麗玉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減少87.06 平 方公尺,其餘被告均無增減,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 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與被告朱麗玉於審理中同意以系爭土 地每坪13,000元為計算補償之標準。是就原告應補償被告朱 麗玉之金額為342,363 元(計算式如下:1 平方公尺=0.30 25坪,87.06 平方公尺×0.3025×13,000元=342,36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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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