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賴俊良
被 告 歐寶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良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俊良於民國91年7 月12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截至96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159,385 元,其中本金157,340 元。又被告賴俊 良同時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至結帳日96年12月23日 止,尚積欠105,739 元,其中本金95,387元。於被告賴俊良 未依約履行後,原告欲強制執行被告賴俊良所有之不動產, 發見被告賴俊良竟於96年3 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 鄉○○○○段8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歐寶釧,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 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此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明定。而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賴俊良請求被告歐寶釧 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於96年3 月6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6年3 月19日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歐寶釧應將系爭土地 於96年3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賴俊良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歐寶釧:被告賴俊良於96年時負債累累,除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即債權人曾添和借款150 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債務)外,另尚有民間互助會(會首:訴外人黃能賢) 130 萬元債務,並積欠多家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因被告賴俊
良之債主紛紛找上門,當時其經濟非常窘迫困苦,夫妻感情 陷於低潮,遂於96年4 月16日離婚,為了子女有一個遮風避 雨的家,便要求被告賴俊良將系爭土地要登記過戶予其,始 願代為償債。辦理過戶係被告賴俊良請代書辦理,其不知道 以何名義辦理過戶,又其向被告賴俊良之胞弟賴富堂借款15 0 萬元,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故被告間雖登記名義係贈與, 惟實存有買賣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僅為292,03 2 元(計算式:74.88 平方公尺×3,900 元),而為被告賴 俊良償還之債務已遠遠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離婚前5 年與 被告賴俊良並未同住,被告賴俊良在外租屋居住,直到其收 到本件起訴狀才知被告賴俊良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俊良積欠其消費借貸之債務,被告賴俊良於 96年3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寶 釧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 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記錄一覽表、土 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0頁),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可否以系爭土 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經查,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贈與實為買賣之事實, 有被告歐寶釧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而關於被告歐寶 釧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資料、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0至58頁),並有證人曾添和(即抵押權人)到庭 證稱:被告賴俊良向我借150 萬元,因為沒有償還並避不見 面,本來準備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我到水門找被告歐寶釧問 她是否要將土地買回,否則我就要聲請法院拍賣了,印象中 經過1 、2 個星期,她就請人拿錢幫忙還掉了,我收到錢以 後沒有經過幾天,我就請代書將設定抵押塗銷了。是到被告 賴俊良弟弟的辦公室,有個員工拿給我的,當時有告訴我說 是歐寶釧要他拿錢給我的(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賴筱文 (被告之女)到庭證稱:我從新竹回來的時候,大約是在96 年間我陪我母親到我叔叔賴富堂那裡借錢,借了150 萬元( 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對上開證人所述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因此,足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行為,確有以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代替買賣價金之交 付。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為無償贈與, 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並非贈與之無償行為, 自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贈與,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6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6年3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歐寶釧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19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俊良所 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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