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519號
CCEV,100,潮簡,519,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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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陳正
訴訟代理人 陳甲乙
      方志緯
被   告 蔡文正
      蔡正忠
      蔡正義
      蔡文雄
      蔡朱秀屏
      蔡茂修
      蔡浩仁
      蔡怡仁
      蔡怡淑
      蔡莊素琴
      施蔡瑞珠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碧原
被   告 蔡明華
      蔡明玉
      蔡寶壽
      蔡陳來秀
      蔡宜慈
      蔡宜芬
      蔡夢熊
      蔡寶樂
      陳蔡夜好
      陳蔡瑞玉
      陳蔡瑞春
      李順量
      黃李美戀
      李龍山
      李育儒
      蔡陳寶珠
      陳蔡美惠
      念蔡美盛
      蔡汶洳
      蔡秀成
      蔡黃花仔
      蔡能偉
      蔡豐富
      蔡坤志
      蔡木生
      蔡木明
      蔡林月霞
      蔡昆達
      蔡芳眞
      蔡信政
      吳秀卿
      吳昇祥
      鄭市
      吳秀珠
      吳宜靜
      吳宜芳
      吳王秀勉
      吳俊璜
      吳俊興
      吳淑惠
      吳淑瑛
      吳正武
      吳昆霖
      吳林秀園
      吳享樺
      吳享信
      江正權
      江明榮
      江瑞利
      劉秀卿
      林錫雄
      林錫煌
      林惠琴
      林紹華
      林尚宜
      蔡木龍
      蔡肇源
      蔡肇榮
      蔡孟宴
      蔡孟芬
      吳洪文卿
      吳晉賓
      吳心雅
      吳正琮
      吳正仁
      吳正和
      吳秋亮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瑋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中關於「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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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