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李珮瑜
訴訟代理人 洪祥閔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陳福安
被 告 陳明龍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玲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福全
被 告 陳福來
訴訟代理人 洪俊龍
被 告 陳福元
訴訟代理人 陳偉誠
被 告 郭秀珠
被 告 郭明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子
被 告 郭明勝
被 告 張陳秀日
被 告 張陳秀雲
被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炎泰
被 告 李陳秀枝
被 告 林廣銘
被 告 林佳欣
被 告 林諭宏
被 告 林諭均
以上十二人為陳恥.
被 告 郭瑞仙
為陳恥之繼承人郭.
陸配偶,未聲明繼.
被 告 陳新春
訴訟代理人 陳金山
被 告 陳哲明
被 告 陳盈傑
(即陳盈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皆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明男、郭秀珠、郭秀子、郭明勝、張陳秀日、張陳秀雲、陳文雄、李陳秀枝、林廣銘、林佳欣、林諭宏、林諭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恥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七九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七九五地號面積五一一九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七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七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明男、郭秀珠、郭秀子、郭明勝、張陳秀日、張陳秀雲、陳文雄、李陳秀枝、林廣銘、林佳欣、林諭宏、林諭均(即陳恥之繼承人)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0六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居、陳新春、陳福全、陳福來、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即陳盈嘉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七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福元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福安、陳文居、陳福全、陳福來、陳福元、陳新春 、陳哲明、陳盈傑、陳耀輝、陳皆碧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79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之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載,惟其中共有人陳恥於民國84年12月14日死 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明男、郭秀珠、郭秀 子、郭明勝、張陳秀日、張陳秀雲、陳文雄、李陳秀枝、林 廣銘、林佳欣、林諭宏、林諭均、郭瑞仙等共同繼承,而上 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郭明男、郭秀珠、 郭秀子、郭明勝、張陳秀日、張陳秀雲、陳文雄、李陳秀枝
、林廣銘、林佳欣、林諭宏、林諭均、郭瑞仙應就其被繼承 人陳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 裁判分割。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系爭土地先區分 成如附圖二圖(一)方案(下稱方案一)四大部分,因位於 系爭土地西南側及南側之同段795-1 、797 地號土地係原告 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8 分之1 ),而 毗鄰該795- 1地號之同段793 、793-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如將系爭土地毗鄰795-1 地號之位置即如方案一編號D 部 分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可與上開795-1 、797 、793 及79 3-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避免造成土地分散細分,收整體 之利;而方案一其他部分土地,編號C 分歸陳福安、陳明龍 共有,編號B 分歸共有人陳恥之繼承人共有,編號A 由被告 陳福元等小面積之共有人為分配。不同意附圖二圖(二)方 案(下稱方案二),倘依方案二分割,原告土地將無法合併 利用,造成土地破碎無法連貫,且共有人分攤路地面積高達 517.43平方公尺,對共有人而言損失面積太多,並非最公平 或有利方案。故請求將附圖二方案一毗鄰795-1 地號之編號 D 部分位置之土地分歸原告,並同意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郭瑞仙、郭明男、郭秀珠、郭 秀子、郭明勝、張陳秀日、張陳秀雲、陳文雄、李陳秀枝、 林廣銘、林佳欣、林諭宏、林諭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恥所遺 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七九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⑵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以:不同意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陳福安、陳明龍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存在,該房屋要 保留,房屋坐落位置是從伊祖先開始就使用了,希望能分 在房屋所在之土地,位置如所提分割方案所示(本院卷一 第253 頁),二人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文居、陳新春、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 、陳盈傑、陳皆碧則表示:我們要分割成一部分,保持共 有。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耀輝、陳盈傑、陳皆碧 復到庭表示:希望依附圖二方案一,而以抽籤方式決定分 配位置等語。
(三)被告郭明男、郭秀子、郭明勝、張陳秀日、張陳秀雲、陳 文雄、李陳秀枝:我們都是陳恥的繼承人,我們要分割成 一部分,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沒有使用系爭土地。郭明 男、郭秀子、郭明勝、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並
具狀表示依附圖二方案一或方案二將系爭土地分成四大部 分,再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郭明男、郭秀子、陳文雄、 李陳秀枝復到庭表示希望依附圖二方案一,而以抽籤方式 決定分配位置等語。
(四)被告陳福元:伊要單獨分一部分,同意附圖三所示之分割 方案等語。
(五)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 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陳恥於8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郭明 男、郭秀珠、郭秀子、郭明勝、張陳秀日、張陳秀雲、陳文 雄、李陳秀枝、林廣銘、林佳欣、林諭宏、林諭均等12人( 詳見附表一繼承系統表),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至陳恥之次 子陳文成因辦理拋棄繼承(本院85年度繼字第261 號),依 民法第1176條第1 項規定,陳文成之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是陳文成之子女陳敏漢、陳敏德、陳淑惠三人自 非陳恥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9 頁、31-57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本院家事庭查詢在卷(本院卷一第207 頁),故被告 嗣撤回對陳敏漢、陳敏德、陳淑惠三人之訴訟,於本件訴訟 不生影響。又陳恥之繼承人郭陳秀月於89年12月6 日死亡後 ,其配偶郭進一於91年1 月7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郭瑞仙結婚 ,郭瑞仙於91年3 月11日入境、同年8 月19日出境,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5 頁)。而郭 進一業於94年3 月12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郭瑞仙係大陸 地區人民,自郭進一死亡開始迄今已超過3 年,並未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此有查詢表在卷(本院卷二第128 頁),依 上開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郭瑞仙並非陳恥之繼承人, 原告誤以其為合法繼承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就郭瑞仙之部分自應予以駁回。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郭明男、郭秀珠、郭秀子、郭明勝、張陳秀日、張陳秀雲 、陳文雄、李陳秀枝、林廣銘、林佳欣、林諭宏、林諭均等 1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載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9 頁),堪信屬實。本件 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 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迄今 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兩造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鄰同段 613 地號土地,東南側鄰同段627 地號土地,西南及南側 則與原告及他人共有之同段795-1 、797 地號土地相毗鄰 ,西及西北側依序相鄰之同段611 、611-1 、310-6 、60 7 等地號土地分別為舊路、環灣道路(信義路)而使用, 系爭地上除有一鐵架鐵皮頂平房一棟(門牌號碼天福村信 義路9-1 號)為被告陳福安、陳明龍所有外,餘土地均為 雜樹叢生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照片4 張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頁、 26-26-1 頁;卷二第123-128 頁、130 頁、91-92 頁)。 本院審酌:⑴被告陳福安、陳明龍固表示希望分在其所有 房屋之土地而主張如本院卷一第253 頁之分割方案,惟被 告陳新春、陳福全、陳哲明、郭明男、郭秀子、張陳秀雲 、陳文雄均到庭表示依附件分割方案,對於分在未臨路一 側及相鄰土地上有墳墓(位於613 地號,見卷一第175 頁 )之人不公平而不同意該分割方案。⑵原告及被告陳文居 、陳福來、陳福全、陳耀輝、陳盈傑、陳皆碧、郭明男、 郭秀子、陳文雄、李陳秀枝等均表示同意依附圖二方案一 所示方法為分割(本院卷二第34頁),而被告陳福元則表 示要單獨所有,故以上開被告及原告所陳分割意願,將系 爭土地一部分按被告陳福元應有部分面積213.31平方公尺 分割予被告陳福元單獨所有,分配位置如附圖三編號E 部
分所示,其餘土地參照附圖二方案一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A 、B 、C 、D 四大部分。⑶除被告陳福元以外之各 共有人分配位置,考量毗鄰編號A 部分土地之同段795-1 、79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而毗鄰795-1 地號之 同段793 、793-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本院卷二第24-26-1 頁),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 予原告,可與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增加分割 後土地利用經濟效益。被告陳文居、陳新春、陳福來、陳 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盈傑、陳皆碧均表示分割後仍 保持共有;被告郭明男、郭秀珠、郭秀子、郭明勝、張陳 秀日、張陳秀雲、陳文雄、李陳秀枝、林廣銘、林佳欣、 林諭宏、林諭均係原共有人陳恥之繼承人,其中被告郭明 男、郭秀子、郭明勝、張陳秀日、張陳秀雲、陳文雄、李 陳秀枝曾到庭表示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而被告陳福安、 陳明龍主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爰將附圖三編號B部 分之 土地分歸予被告郭明男等12人按附表三所載應有部分共有 ,附圖三編號C 部分之土地分歸予被告陳文居等8人 共有 ,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所載,附圖三編號D 部分之土地 則分歸予被告陳福安、陳明龍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 共有。此分割方法固然會拆除到被告陳福安、陳明龍所共 有系爭房屋,惟經被告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福元 、陳文雄、李陳秀枝、陳耀輝、陳盈傑、陳皆碧等到庭陳 明「與陳福安、陳明龍是同一祖先,伊祖先一輩並未約定 使用分管位置,且陳福安興建系爭房屋時亦未先徵得伊同 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 ),為求本件分割後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之方正完整,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 面臨西及西北側之道路,俾利通行,故無法兼顧被告陳福 安、陳明龍所共有系爭房屋。從而,依據以上各項因素, 本院認為附圖三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之最 佳利益,故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載。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郭明男、郭秀珠、郭秀子、郭明勝、張 陳秀日、張陳秀雲、陳文雄、李陳秀枝、林廣銘、林佳欣、 林諭宏、林諭均就其繼承人即原共有人陳恥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再依附圖三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恥之繼承系統表)
陳 恥 ┌─長女:郭陳秀月89.12.6歿
84.12.14歿│ │ ┌─長子:郭明男
│ │ ├─┼─次子:郭明勝
│ │ │ ├─長女:郭秀珠
│ │ │ └─次女:郭秀子
│ │郭進一94.3.12歿
│ │ │
├──┤再婚大陸配偶:郭瑞仙(91.3.11入境,91.8.19出 │ │ 境,未聲明繼承)
│ ├─次女:張陳秀日
│ ├─三女:張陳秀雲
陳林于那 ├─長子:陳文雄
45.10.29歿├─次子:陳文成87.4.6歿(拋棄繼承─本院85年度 │ │ 繼字第261號)
│ │ ┌─長子:陳敏漢─┐
│ ├─┼─次子:陳敏德─┤: 無繼承權
│ │ └─長女:陳淑惠─┘
│陳林美鳳87.3.17歿
├─四女:李陳秀枝
└─五女:林陳秀玉88.4.25歿
│ ┌─長女:林佳欣
├─┼─長子:林諭宏
│ └─次子:林諭均
林廣銘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 │ │(平方公尺)│
├──┼───┼────────┼──────┤
│1 │陳恥 │4分之1 │1279.87 │
│ │(註1) │ │ │
├──┼───┼────────┼──────┤
│2 │李珮瑜│4分之1 │1279.87 │
├──┼───┼────────┼──────┤
│3 │陳文居│24分之1 │213.31 │
├──┼───┼────────┼──────┤
│4 │陳新春│24分之1 │213.31 │
├──┼───┼────────┼──────┤
│5 │陳福來│32分之1 │159.98 │
├──┼───┼────────┼──────┤
│6 │陳福全│32分之1 │159.98 │
├──┼───┼────────┼──────┤
│7 │陳福安│8分之1 │639.94 │
├──┼───┼────────┼──────┤
│8 │陳哲明│64分之1 │79.99 │
├──┼───┼────────┼──────┤
│9 │陳耀輝│64分之1 │79.99 │
├──┼───┼────────┼──────┤
│10 │陳皆碧│64分之1 │79.99 │
├──┼───┼────────┼──────┤
│11 │陳盈傑│64分之1 │79.99 │
│ │(即陳│ │ │
│ │盈嘉)│ │ │
├──┼───┼────────┼──────┤
│12 │陳明龍│8分之1 │639.94 │
├──┼───┼────────┼──────┤
│13 │陳福元│24分之1 │213.31 │
├──┴───┴────────┴──────┤
│註1 :陳恥於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三之│
│ 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 │
└──────────────────────┘
附表三(共有人陳恥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暨分配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分配附圖三編號│
│ │ │ │B 之應有部分 │
├──┼────┼────┼───────┤
│1 │郭明男 │24分之1 │24分之1 │
├──┼────┼────┼───────┤
│2 │郭明勝 │24分之1 │24分之1 │
├──┼────┼────┼───────┤
│3 │郭秀珠 │24分之1 │24分之1 │
├──┼────┼────┼───────┤
│4 │郭秀子 │24分之1 │24分之1 │
├──┼────┼────┼───────┤
│5 │張陳秀日│6分之1 │6分之1 │
├──┼────┼────┼───────┤
│6 │張陳秀雲│6分之1 │6分之1 │
├──┼────┼────┼───────┤
│7 │陳文雄 │6分之1 │6分之1 │
├──┼────┼────┼───────┤
│8 │李陳秀枝│6分之1 │6分之1 │
├──┼────┼────┼───────┤
│9 │林佳欣 │24分之1 │24分之1 │
├──┼────┼────┼───────┤
│10 │林諭宏 │24分之1 │24分之1 │
├──┼────┼────┼───────┤
│11 │林諭均 │24分之1 │24分之1 │
├──┼────┼────┼───────┤
│12 │林廣銘 │24分之1 │24分之1 │
└──┴────┴────┴───────┘
附表四(分配附圖編號C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 │陳文居│5分之1 │
├──┼───┼────┤
│2 │陳新春│5分之1 │
├──┼───┼────┤
│3 │陳福來│20分之3 │
├──┼───┼────┤
│4 │陳福全│20分之3 │
├──┼───┼────┤
│5 │陳哲明│40分之3 │
├──┼───┼────┤
│6 │陳耀輝│40分之3 │
├──┼───┼────┤
│7 │陳皆碧│40分之3 │
├──┼───┼────┤
│8 │陳盈傑│40分之3 │
│ │(即陳│ │
│ │盈嘉)│ │
└──┴───┴────┘
附表五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李珮瑜 │4分之1 │
├──┼────┼────────┤
│2 │陳文居 │24分之1 │
├──┼────┼────────┤
│3 │陳新春 │24分之1 │
├──┼────┼────────┤
│4 │陳福來 │32分之1 │
├──┼────┼────────┤
│5 │陳福全 │32分之1 │
├──┼────┼────────┤
│6 │陳福安 │8分之1 │
├──┼────┼────────┤
│7 │陳哲明 │64分之1 │
├──┼────┼────────┤
│8 │陳耀輝 │64分之1 │
├──┼────┼────────┤
│9 │陳皆碧 │64分之1 │
├──┼────┼────────┤
│10 │陳盈傑(│64分之1 │
│ │即陳盈嘉│ │
│ │) │ │
├──┼────┼────────┤
│11 │陳明龍 │8分之1 │
├──┼────┼────────┤
│12 │陳福元 │24分之1 │
├──┼────┼────────┤
│13 │郭明男 │左列12人連帶負擔│
│ │郭秀珠 │4分之1 │
│ │郭秀子 │ │
│ │郭明勝 │ │
│ │張陳秀日│ │
│ │張陳秀雲│ │
│ │陳文雄 │ │
│ │李陳秀枝│ │
│ │林廣銘 │ │
│ │林佳欣 │ │
│ │林諭宏 │ │
│ │林諭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