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潮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乃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 年8 月6 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0100132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乃中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乃中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11時 20分許,於其住處屏東縣東港鎮○○里○○街23之2 號,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手槍1 支、瓦斯鋼瓶4 罐 及鋼珠30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等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5條第3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 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 規範對象,亦即於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須考量行為 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並非一有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定有危害安全之虞。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張乃中固於警詢時自白於其房間內有類似真 槍之空氣手槍之事實,然扣案之空氣手槍,經實際測試,單 位面積動能並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乙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可稽,因此,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已不具有殺傷力。 又上開空氣手槍係由警察搜索其住處而查獲,是以,該空氣 手槍既係放置於被移送人住處之2 樓走廊壁櫃內,則被移送 人是否有藉由持有該空氣手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 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 持有空氣手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 稱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從而,尚難以被移送 人單純攜帶空氣手槍之行為,即遽此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