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字,101年度,9號
SDEM,101,沙秩,9,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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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沙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陳O文 真實姓名.
法定代理人 陳O玉 真實姓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9
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16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O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O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1年8月5日下午11時15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與順天路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一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O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同車友人即證人陳迪為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蝴蝶刀照片1張等在卷可證。(四)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蝴蝶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三、本件被移送人陳O文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依法減 輕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 其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四、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陳O文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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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