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1年度,752號
SDEM,101,沙交簡,752,201209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顯權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 。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 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不 知警惕,其自101年9月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其工作之臺中市梧棲區32號碼頭內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4)日凌晨0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YR-2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欲前 往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36分許,騎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三民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 違規闖紅燈乃為員警於中華路二段與長春路口處予以攔查, 並發現其有酒後駕駛情況,遂於101年9月4日凌晨1時52分對 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 0.57MG/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駕車違規,身上存 有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更 有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8月間甫因違 背安全駕駛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 月9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 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另斟酌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從事碼頭區貨櫃位置規劃(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