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耀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0年8月10日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22之7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1101-C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成功東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王姿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655-LG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復推撞前方林志成駕駛之車牌 號碼7H-5625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姿慧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楊耀昌駕駛之車輛,復撞及陳子斌所管領, 暫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2586-UA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楊耀昌為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 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 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 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 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 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10日18時18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此有上 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 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有三項不合格,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 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 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 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