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1年度,670號
SDEM,101,沙交簡,670,20120911,1

1/1頁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栢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栢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栢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香野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飲 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 2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I-7265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72.2公里處時 ,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經警對周栢東為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栢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 (精)測試觀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 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 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 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 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 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 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 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



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17日23時48分, 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 參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 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出入車困難,顯然無法正常操 控駕駛;命做直線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晃,腳步不穩等顯然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 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 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 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 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