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九
十年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緩刑二年,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後猶不知悔改。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許,與友人丙○○、己○○及黃永和(其中丙○○、己 ○○二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 論處共同觸犯普通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檢察官不服上訴,刻在最高法院 審理中。黃永和部分,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等四人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世紀無骨鵝肉店」飲酒,適有庚○○、林明賢、許晉祥等人亦在鄰桌飲酒, 因許晉祥與戊○○同桌之人稍有認識,雙方遂併桌同飲。席間因許晉祥以手毆打 戊○○頭部致引起戊○○不滿而懷恨在心,嗣雙方於當晚十時許欲再同往南投縣 草屯鎮○○街四十七巷八號「故鄉KTV」唱歌,庚○○、林明賢、許晉祥等人 先抵該KTV並訂好包廂,當戊○○等人抵達該KTV門口,庚○○乃至門口欲 為帶路進入包廂唱歌,戊○○個人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明知以木棍擊人頭部有 致人頭部骨折並昏迷而有使人受重傷之危險,竟以預藏之木製棒球棍一支(該棒 球棍已遺失未扣案),朝庚○○頭部攻擊,致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姓 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經送醫後後一度昏迷,嗣經一年多之治療後,神智雖己清 楚,惟四肢僵硬,無法行走,需坐輪椅,且雙手僵硬無力,無法做細部動作等迄 今難於康復之重大傷害。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榮民總醫 院欲探望庚○○時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庚○○之配偶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伊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晚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四十 七巷八號故鄉KTV門口,因其與庚○○口角,個人持用木棒毆擊庚○○頭部, 致庚○○負傷倒地犯行不諱,惟辯稱略以:伊受許晉祥等人之圍毆,到達故鄉K TV時,庚○○從裡面跑出來,因他與許晉祥為同夥,當時又不知道他講了一句 什麼話,乃加以攻擊,朝他頭部打很多下,究竟幾下忘了,沒有打死他的意思, 不知道會那麼嚴重,案發後伊曾委託舅父辛○○以一一○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
亦有向台中榮總醫院之警衛自首犯罪,伊被警察帶走前,偵查機關並不知犯人為 誰,又案發迄今已逾多年,目前庚○○是否已完全康復,且其夫妻於九十年二、 三月間,曾產下雙胞胎嬰兒,可見其已能有夫妻間之正常性行為,其活動力或已 恢復,應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述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指訴情節大體相符,且經證人林明賢 、許晉祥、己○○、黃永和等證明無異。其中許晉祥明確證稱:「是戊○○綽號 〞阿宗〞之男子持木製球棒打傷頭部,致使生命垂危」、「:::我馬上衝出K TV大門口,看見戊○○站在庚○○身旁,並在同時我看見被打斷之本製棒球棍 亦在地上,我自覺及應勒住戊○○脖子,但他有手力用力撥開,坐上一部豐田自 用小客車快速逃離現場:::」,「:::我聽到說只有戊○○一人持木棒毆打 庚○○頭部」;另被告同夥之友人己○○亦於警局初訊時證陳:「我們四人到達 故鄉KTV門口時,庚○○出來帶路,我與丙○○走前面,戊○○走後面,當時 黃永和在停車,忽然看到戊○○持木棒毆打庚○○:::」等語無訛(分見偵查 卷十三、廿一、廿二頁)是庚○○係於其至門口欲帶戊○○等人入內時,遭被告 戊○○一個人持木棒攻擊受傷倒地,殆屬無疑。有關庚○○受傷狀況部分,據台 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復:「患者庚○○目前病情為:神智清楚 ,但四肢僵硬,無法行走,需坐輪椅,且雙手僵硬無力,無法做細部動作::: 病人手術迄今已一年二個月,四肢仍呈僵硬及反射增強現象,應屬難於康復」有 該函附本院前審卷五十五頁可考,又被害人庚○○受傷出院,一直進行復健,迄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病情,仍為創傷性腦傷併雙側無力,因上述問題,運動功能 障礙,無法行走,行動使用輪椅,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本院卷七十五頁可稽。再庚○ ○夫妻固曾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產下雙胞胎嬰兒,惟此乃經施行人工受孕技術而 懷胎,亦有李茂盛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字卷七十四 頁)。綜上資料,足認被害人庚○○之傷勢,確已達毀敗一肢以上功能之重傷害 無疑。
三、被害人庚○○受傷後,被送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診所」急救,並於翌(三)日 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被告於案發第二天(即三日),因聞悉庚○○傷勢嚴重, 乃主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探視,為被害人父親發現,乃委由在場之被害人老闆甲 ○○於當日下午四許報警,警察人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旋即到院將被告 帶回警局偵訊,業據該甲○○證實。即被告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卅一日調查時, 供稱:庚○○本來在草屯曾漢棋醫院治療,我到醫院時,他已轉到榮總,我到榮 總以後發現他傷勢很嚴重,我看到庚○○躺在醫院心想要自首,可是庚○○的父 親就不讓我走,也不讓我報案,下午四時左右,有一位穿便衣刑警將我從手術房 外面帶去五分局作筆錄等語。被告見庚○○傷勢嚴重,想自首時,即已被被害人 家屬看住不讓其離開及報案,嗣後旋又被甲○○報案之便衣刑警趕到帶回偵訊, 自無可能親自向榮總警衛室報案及委託其舅舅辛○○代為報案自首。而證人辛○ ○雖證稱其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受被告之託,打一一○電話報案云云 ,惟經本院函查臺中市警察局結果,據復當日該局勤務中心一一○並無接獲任何 有關戊○○傷害案之報案紀錄,亦未接獲「辛○○」其人之電話報案,此有該局
九十年八月廿一日中市警指字第五六七一四號、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中市警指字第 六○四三八號二函在卷可憑(本院更字卷八十七、七十八頁)空言徒托,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如上所述,庚○○係在甫走出KTV門口時,遭被告戊○○一人持木棒打傷,同 行之另案被告丙○○、己○○並未動手,是縱然渠等於至「故鄉KTV」前有尋 仇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但既未參與毆打,事先亦未預料被告戊○○會下手如此 嚴重,又係攻擊頭部,自應由被告戊○○一人獨負犯意擴張之重傷害刑責。此外 ,另案被告丙○○、己○○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 上訴字第一○四三號改判該二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五、按持木棒打人頭部有使人受重傷之危險(如成植物人或半身不遂),此為一般人 所可預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於下手時,即具重傷害意思,核其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不無欠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 審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依條文規 定為「使人受重傷」,原判決主文却記載為「使人致重傷」,易被誤為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又原判決以重傷害論罪,但 其理由欄載:「被告持木棍打人頭部有致重傷其至死亡之危險之預見,並知之甚 明」,亦相互矛盾,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仍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危害及被告已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草屯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 告用以攻擊被害人之木棒一支、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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