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呂彩蓮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高第美學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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