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面值共新台幣柒萬零貳佰元之禮券應予追繳發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秘書室事務股薦任 級科員,負責採購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 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承辦該局採購員工慶生及稅務 節慰勞員工等使用之禮券,依該局內部意見調查結果,負責為中區國稅局向豐群 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採買,各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 萬三千元、五萬二千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五千六百元之禮券。詎戊○ ○由電話詢問中,得知來來公司規定,凡採購禮券金額達二萬元以上者,均給予 百分之二之折扣優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呈給 該局副局長簽呈所附之台中市各大百貨公司出售禮券折扣電話訪查表,偽載來來 公司不打折,欺罔上級主管,足生損害於中區國稅局對預算支出及會計作業管理 之正確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渠並無點收、驗收及保管禮券之權限,且明 知該折扣禮券應歸購買禮券之中區國稅局所有,其並無收受據為己有之權,仍隱 瞞上情,而利用其職務上採買禮券之機會,向不知情戊○○並非為中區國稅局點 收折扣禮券之來來公司職員乙○○,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詐騙 、收受面額各三萬五千三百元、一千一百元之折扣禮券,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 日向己○○、謝志明詐騙、收受三萬三千八百元之折扣禮券(均詳如附表所示) ,供己花用,未交給中區國稅局。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開詐取折扣禮券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未收受 上開折扣禮券,證人己○○、謝志明於偵、審中之證詞前後矛盾,不得憑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且其因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二、惟查,被告係中區國稅局秘書室事務股薦任六至七等科員,負責一般採購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
區國稅人字第八二○九二八五三號函乙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 九號卷內足稽,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員工 慶生會及春節團拜摸彩用之禮券:其中生日禮券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摸彩券十 三萬一千五百元、團拜禮券九十六萬七千元,係中區國稅局企劃科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及人事室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准辦理,另加稅務盃桌球賽優勝人員獎 勵用禮券六千元,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由被告以電話查詢台中各百貨公司 及同仁意見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請核可向來來百貨公司採買,被告並即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向來來公司職員乙○○訂購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之禮券, 嗣因人事室五十二名新進人員漏未購買,再由被告向來來公司增購五萬二千元禮 券,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人事室復請購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及一百零四萬五 千元之禮券,亦由被告向來來公司洽購,以供八十二年一至六月員工慶生及稅務 節慰勞員工之用等情,有中區國稅局秘書室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二月 九日簽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購買來來公司禮券明細表乙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驗收紀錄、台中市各大百貨公司出售禮券折扣電話訪查 表各一份(該訪查表見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三九號卷第五十頁)、禮券銷售 呈核單影本五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付款憑單影本二紙、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單據黏存單六份、零用金備查簿影本乙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 區國稅秘字第八八○○二六九二三號函暨發給員工之印領清冊等影本計三百○五 張(見外放之證物袋)、審計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審部總字第八五○○一 二號函在卷足憑。又查中區國稅局羽毛球代表隊參加八十二年度稅務盃羽球賽獲 得男子組季軍、女子組第六名,經人事室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簽請核淮發給男子 隊隊員每人四百元,女子隊隊員每人一百元之禮券,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向來來公司訂購五千六百元禮券之事實,有人事室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簽呈及 禮券銷售呈核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而來來公司凡購買禮券金額達二萬元以上者, 即給予百分之二之折扣優待,亦據來來公司職員己○○、楊俊雄、乙○○等人於 本院上開案件調查站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期日供證甚詳,且證人與被告間 又素昧平生,自無挾怨誣陷之必要,是被告空言辯稱來來公司出售上開禮券無折 扣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三、次查:被告雖負責禮券之採買,但為防止採購發生弊端,故由申購單位驗收,業 據中區國稅區秘書室主任張政國及秘書室事務股長何源溢分別於原審法院前案及 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三九號卷第三十二 頁、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四二號卷第二宗第十頁、第十八頁筆錄在卷足參; 次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局採買之禮券係由來來公司乙○○ 攜帶禮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係由己○○及謝志明攜帶禮券至中區國稅局, 由被告聯絡申購單位人員至會議室當場點收,被告在旁觀看等情,亦經中區國稅 局人事室職員楊美華、黃啟桐及己○○、乙○○於上開案件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 時證述屬實(原審法院前開案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正反面、本院八十六年 上更㈡字第八九號第三十二頁及第四十二頁正反面參照),再參以中區國稅局財 物採購及驗收作業,均係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 辦理,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中區國稅稽字第八四○○八七九七七號函附於
上開更㈠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可資參照,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明定:經辦營繕工 程及購置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材料驗收工作,且觀之本件歷次採買 禮券之驗收紀錄單上:「點收或保管」及「請購人驗收」又分別由楊美華、陳淑 珠、廖本政、何源溢、黃啟桐蓋其職章,益足徵被告無論依法令或中區國稅局實 際執行上均無點交、驗收及保管禮券之權責甚明。四、又證人己○○於前案調查及歷審中分別證稱:「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有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官員戊○○打電話至本公司內詢問欲價購禮券之詳情,我告 知經過情形後,彭某曾再提及是否有折扣,我稱公司內部規定凡購買滿新台幣二 萬元之禮券即有百分之二之折扣…我依約整理並開立不同面額之禮券後,將總額 百分之二之折扣(換算成禮券)三萬三千七百元禮券,另以信封包裝,我即與謝 志明將二袋禮券送至戊○○之辦公處所,由彭某親自點收並簽名在本公司所製之 禮券銷售呈核單內之顧客簽認欄項內」(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筆錄)、「 我當時帶去折扣與購買二部分,我當時交給彭永光,由他帶我到會議室點收」( 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三九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折扣券部分是放在小袋 子內,沒點交就先交給戊○○:」(見更㈠卷一宗第五十頁反面)「金額較少之 折扣券都交予被告」(更㈠卷二宗第五四頁)、「折扣禮券是交予被告,是他收 去」、「折扣禮券是由被告自己點收,我有特別表明是折扣券」(見更㈡卷第十 八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亦堅稱: 「禮券送去時,被告在場,折扣券給他時他有點過,點完才簽收,當場有很多人 在場」等語;雖核其證言,就其有無將折扣券另以信封包裝、折扣券何時拿出、 是否於驗收後再行交付折扣禮券等節,因事隔已久,而無法清楚記憶,惟就有交 付折扣禮券予被告一事,則始終指述不移,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以:「證人己○○於調查站經訊以:(你除交付前述兩包禮券予戊○○外,有 無交付其他物品予彭某?)答稱:有的,彭某另以個人名義購買五千七百元禮券 ,我另以信封包裝轉交予彭某。」(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五三號卷第十頁), 顯見己○○交付被告者應係五千六百元部份,不包括折扣券之一包云云。然如附 表所示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訂購之「財政盃羽球賽優勝人員獎勵用禮券 」部份,被告業於另案原審中具狀自陳:該部份禮券係己○○併同將如附表所示 「八十二年一至六月份員工生日禮券」、「稅務節禮券」送至中區國稅局,其中 五千六百元部份,依中區國稅局之規定,採購金額在六千元以下者,係由經辦人 員先墊付再憑證請款,故被告帶同己○○將前揭分裝兩包之稅務節禮券及生日禮 券送交人事室後,己○○回到被告辦公室時,再將該五千六百元部份禮券交予被 告,其後被告即依規定請領得該五千六百元之墊款等語,並提出零用金備查簿影 本乙份附卷足憑(參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八 頁)。足見附表所示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訂購之「財政盃羽球賽優勝人 員獎勵用禮券」部份,係確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所購,並於當日點交其他部份禮券 完畢後,由己○○交付予被告供其請款,惟此部份既與前開己○○所證另交付折 扣券予被告部份無關,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乙○○於前案本院八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及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二號調查時亦堅稱:折扣券 與禮券是分別包裝,有跟彭先生講,且確有交付被告等情不移(見八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四十五頁正面、第四十七頁正面、更㈠卷一宗第一五頁反 面),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三九號一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 時且供證:被告打電話來稱是秘書室彭先生並問禮券如何買,我稱二萬元起有百 分之二之折扣,另證人謝志明亦稱:折扣禮券是拿到會客室交給被告等語(見更 ㈡卷第三十二頁);雖乙○○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八九號一案,翻異前詞 改稱:折扣禮券未另外交給被告云云,但查八十二年一月間被告兩次採買之禮券 及折扣券均由乙○○親去送交,此業據乙○○供承在卷,而中區國稅局前後負責 參與點收之證人楊美華、黃啟桐均稱:不知有折扣券,且只見請購之禮券無訛( 見更㈡審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二頁反面),是由來來公司送禮券至中區國稅區, 均先找被告,再由被告通知其他科室人員前來驗收,可見上開折扣券確由被告所 收受至明,否則於驗收之際,豈有無端不見之理?此觀卷附己○○所提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之禮券銷售呈核單上,除詳載成交金額、交付禮券之種類、號碼外 ,尚包扣銷售折扣百分之二及折扣額,被告且在呈核單上簽名確認,益足證之。 蓋被告身為公務機關之採購人員,對於採購之金額及數量若非已經確認,衡情自 無妄加簽認之理,證人己○○亦堅稱:折扣券及發票係點收無異才簽名無訛,益 足徵被告另辯以該呈核單係來來公司內部文件,由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三 號卷第八頁與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七九至第八二頁對照,前者並 無「三聯式作廢發票號碼」之記載,後者則有,該呈核單係己○○所填載云云, 不足採信,上開乙○○證詞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憑信。又查當時是因被告 係中區國稅局採購承辦人員才把折扣禮券交給他,並不知他無點收之權限,已經 謝志明及己○○於前開八十六年上更字第八九號一案結證甚明。綜據上開證人 己○○、乙○○之證稱,有告知被告凡購買新臺幣二萬元之禮券,即有百分之二 之折扣,及己○○所提,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一日 、六月二十一日之豐群來來公司禮券銷售呈核單(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五 三號卷第十三-十五頁),均載有銷售折扣百分之二,及其折扣金額。足見被告 於向台中市各家百貨公司電話訪查購買禮券有無折扣時,來來公司有告以採購二 萬元以上者,有百分之二之折扣。然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給該局代局長之 簽呈所附之附件-「台中市各大百貨公司出售禮券折扣電話訪查表」竟偽載來來 百貨「不打折」(見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三九號卷第四十八-五十頁),欺 罔其上級長官,誤為來來百貨不打折,不知應向來來百貨索取百分之二折扣禮券 ,足生損害於中區國稅局對預算支出及會計作業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其就 本案採買之禮券並無驗收之責,仍隱瞞上情,使不知情之來來公司職員誤認其兼 有為該國稅局驗收、保管之權限,而將折扣券交給被告,顯自始即有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庚○○、乙○○ 、丁○○、甲○○、丙○○等人,並請求本院函調來來公司於本件禮券點交時, 中區國稅局蓋章簽收之文件,以證明本件非被告以電話訪查各大百貨公司關於禮 券購買之折扣情形,並證明來來公司曾於八十二年間將本件折扣禮券送給各育幼 院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僅證稱:我係中區國稅局工友,關於本件禮券電話 訪查及購買情形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已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證人即台中育嬰院會計甲○○於本院證稱;「八十二年間有收到禮券
,一份是來自台中家商社會服務社,另外一份是朱恩諒送的禮券,來送的人很多 ,但我們都不認識,沒有收到來來百貨公司的禮券」等語,並提出接受外界捐贈 物品收據影本二份附卷(本院卷第九二至第九五頁),另財團法人瑪莉亞文教基 金會附設瑪莉亞啟智學園則以瑪字第一五五六號函稱略以::事隔多年,均無法 提出相關對象、時間、金額之說明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均無法證明有被 告所稱來來公司曾於八十二年間將本件折扣禮券送給各育幼院,上開聲請傳訊信 義育幼院之丙○○,本院認無必要。又本件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部份呈核單確 為被告所簽認,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論述,被告確有收受折扣券之情形,縱八十 二年一月間被告向來來公司乙○○購買如附表所示禮券時,乙○○未於交付禮券 時即將卷附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參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三號 卷第十三、十四頁)部份呈核單交被告或驗收人員核閱簽字,然證人己○○既於 本院前審證稱:係被告改向其購買禮券,因金額大才為保障自己以呈核單交被告 簽認等語(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七十頁反面),足見前揭八十二 年一月份部份二紙呈核單是否經被告及驗收人員簽名,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故本院經傳喚乙○○未到庭陳述,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另前開聲請本院函 調來來公司於本件禮券點交時,中區國稅局蓋章簽收之文件,因依卷附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付款憑單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單據黏存單、零用金備 查簿影本乙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秘字第八八○○二六九二三號 函暨發給員工之印領清冊等影本計三百○五張(見外放之證物袋)、審計部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審部總字第八五○○一二號函等證物,已足憑證明中區國稅 局確收受如附表所示禮券並付款付訖無訛,尚不因證人即驗收人員黃啟桐所稱已 蓋章給來來公司而有異,是上開聲請,本院認亦無必要。五、另查,被告並非國稅局命其驗收之人,故其顯非受來來公司之託,將折扣券收受 轉交該國稅局,而將之侵占入己,而係以來來公司並無折扣券蒙騙國稅局主管, 使不知向來來公司索取折扣券,又向不知其無驗收之權之來來公司人員詐取該折 扣券,故該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同,罪名有殊,因而前案(以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財物罪起訴)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本案係另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起訴,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不生免訴問題,被告主張應為免訴之判決,非 可採取。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先後向該國稅局主管,及 來來公司職員施詐,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以 一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該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牽 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又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論處。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未於簽呈所附台中市各大百貨公 司出售禮券電話訪查表偽填來來公司不打折,該局驗收人員必會向來來公司送交
禮券人員索取折扣券,而被告亦無從向來來公司人員詐取該折扣券,故被告之詐 欺行為始自其簽呈所附之電話查訪表,且折扣券係來來公司應給予該國稅局之物 而遭被告詐取,是本件受害者係該國稅局,原審未論及此,核有違誤。被告並 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審亦未併予論處,亦有疏漏。㈢原 判決理由欄漏列稅務盃桌球賽優勝人員獎勵禮券六千元部份,且中區國稅局八十 二年度第一次員工慶生會及春節團拜用摸彩禮券中,摸彩券部份係十三萬一千五 百元,原判決理由欄誤為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致與事實欄及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中區國稅秘字第八八○○二六九二三號函附件所載八十二年一月十九 日購買禮券共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不相一致,亦有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內敘及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購買獎勵八十二年度參加稅務盃羽球賽優勝人員用禮券, 但未將此部份購買禮券金額五千六百元及折扣一百元列入,復未於事實欄內明白 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雖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 不佳,然詐取之財物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故予從寬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其所詐得之來來公司折扣券七 萬零二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追繳發還中區國稅局,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儆不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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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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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折扣金額│購買禮券事由│付款憑單開立│ 備 考 │
│ │ │ │ │日期及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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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19 │一百七十│三萬五千│㈠八十二年春│㈠82‧2‧11 │㈠來來公司│
│ │六萬三千│三百元 │ 節禮券、團│編號:500783│ 發票日期│
│ │元 │ │ 拜摸彩禮券│ │ 82‧1‧20│
│ │ │ │ 及八十一年│ │ │
│ │ │ │ 七至十二月│ │ │
│ │ │ │ 份員工生日│ │ │
│ │ │ │ 禮券。 │ │ │
│ │ │ │㈡稅務盃桌球│㈡ 82‧2‧17│㈡來來公司│
│ │ │ │ 賽優勝人員│編號:500762│ 發票日期│
│ │ │ │ 獎勵禮券。│ │ 8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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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21 │五萬二千│一千一百│八十二年春節│82‧2‧17 │ 來來公司│
│ │元 │元 │禮券(補發新│編號:500783│ 發票日期│
│ │ │ │進人員)。 │ │ 8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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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21 │五千六百│一百元 │財政盃羽球賽│82‧6‧30 │ 來來公司│
│ │元 │ │優勝人員獎勵│編號:501628│ 發票日期│
│ │ │ │用禮券。 │ │ 82‧6‧21│
├─────┼────┼────┼──────┼──────┼─────┤
│82‧6‧21 │六十四萬│一萬二千│八十二年一至│82‧6‧30 │ 來來公司│
│ │零五百元│八百元 │六月份員工生│編號:501555│ 發票日期│
│ │ │ │日禮券。 │ │ 8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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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21 │一百零四│二萬零九│稅務節禮券。│82‧6‧30 │ 來來公司│
│ │萬五千元│百元 │ │編號:501555│ 發票日期│
│ │ │ │ │ │ 8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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