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寬達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 4 紙(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支票 均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雖未屆清償期,然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就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3,906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4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 3 紙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 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 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 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 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 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 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 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行使追索 權,要屬有據;又因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已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且被告開設於日盛商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之支票帳戶,已被列拒絕往 來戶,有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顯有屆期 而無法履行之情事,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揭票面 金額,亦屬必要,然所謂「將來給付之訴」,即原告固可先 行提起訴訟,惟履行期仍應依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票載發票 日定之,債權人不得請求法院就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 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此剝奪,是原告請求關 於就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現在給付判決之部分, 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 、2 、3 所示已到期支票票款共1,941,006 元,及分 別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 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101 年10月29日, 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即512,900 元, 及自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起訴時請求之 │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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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CC0000000 │915,206元 │ 101年5月13日 │101年5月14日 │ 101年5月14日 │101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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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CC0000000 │512,900元 │ 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 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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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CC0000000 │512,900元 │ 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29日 │ 101年8月29日 │101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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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C0000000 │512,900元 │101年10月29日 │尚未屆期 │101年10月29日 │101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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