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煌志
被 告 黃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四一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1041號1 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 ,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租金之請求 撤回,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 路1041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01 年3 月1 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上 開租金部分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而上開 訴之變更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向其父陳成基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1041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14,000元,並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而於前開租 賃期間屆滿後,其父陳成基及被告仍同意繼續租賃,惟被告 自100 年10月起即拒絕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其父陳成基及被 告並於101 年2 月29日合意終止本件租賃租約,惟被告仍積 欠其父陳成基100 年10月份起至101 年2 月份止共5 個月之
租金,迭經原告及其父陳成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及其父陳成基乃於101 年4 月2 日、同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繳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之父陳成基與 被告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1 年2 月29日因合意終止而租期屆 滿,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又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 自101 年3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及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 ,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查本件 原告之父陳成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之父陳成基 與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合意終止,而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原告之所有權因而受到損 害,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01 年3 月1 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