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776號
TYEV,101,桃簡,776,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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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黎玉霞
被   告 陳冠華 原名陳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間結識原告,進而於同年3 月底、4 月初與原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合資經營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9號之帕莎健康養生會館,且於98 年7 月13日陪同原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為原告 設定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雖其與原告於98年7 月底分手, 惟其仍經常至該養生會館查看,並與原告保持聯絡。詎被告 於99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許至該養生會館,見店 內人手不足,遂撥打電話通知人在家中之原告來店裡幫忙, 原告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該養生會館,被告坐在櫃檯處,原 告一如往常將其皮包放進櫃檯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鑰匙放 在櫃檯抽屜後,即進入包廂內幫客人按摩,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起至4 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利用原告及該養生會館員工均忙於 店內事務而櫃檯無人照看之際,自櫃檯抽屜取出置物櫃鑰匙 ,開啟原告放置皮包之置物櫃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在該 皮包內之皮夾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1 枚,再將 皮包及置物櫃鑰匙放回原位,即藉故先行離開該養生會館。 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㈠於99年6 月9 日離 開上開養生會館後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路365 號桃園永 安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5 次插入上開金融卡,並 鍵入密碼與提領金額每次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不正 方法,使代表合作金庫銀行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輸入密碼 正確而陷於錯誤,每次各交付2 萬元,被告因此由該自動櫃 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合計10萬元;㈡於同年月10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路○ 段328 號全家便利超商所設置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5 次插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密碼與 提領金額每次均為2 萬元之不正方法,使代表合作金庫銀行 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輸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每次各交 付2 萬元,被告因此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合 計10萬元;㈢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路448 號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5 次插 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密碼與提領金額每次均為2 萬元之不 正方法,使代表合作金庫銀行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輸入密 碼正確而陷於錯誤,每次各交付2 萬元,被告因此由該自動 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合計10萬元。嗣原告於同年月16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內欲使用上開金融 卡轉帳支付房租時,發現該金融卡遭竊,隨即於同日晚間11 時18分許撥打電話至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中心掛失該金融卡, 並於同年月17日向銀行查詢後發現上開帳戶內款項遭盜領, 懷疑係知悉該金融卡密碼之被告所為,遂邀約被告出面,並 聯絡友人洪清雲陪同處理,被告向洪清雲坦承盜領之事,承 諾返還盜領之款項30萬元,且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許,簽 立名義為借款之借據交付予原告收執,惟未依約返還款項, 原告方於同年12月22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 上開故意竊盜及盜領行為,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竊盜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刑事 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堪認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2 月 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0號卷第5 頁),依法於同年 3 月3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 3 月4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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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