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774號
TYEV,101,桃簡,77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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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富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 (下稱系爭支票),均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1 紙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是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 負責,原告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附表:
┌─┬──────┬─────┬─────┬───────┬───────┐
│編│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富廣有限公司│AE0000000 │ 315,000 │101 年5 月29日│101 年5 月29日│
├─┼──────┼─────┼─────┼───────┼───────┤
│ 2│富廣有限公司│AY0000000 │ 423,071 │101 年7 月19日│101 年7 月19日│
├─┼──────┼─────┼─────┼───────┼───────┤
│ 3│富廣有限公司│AY0000000 │ 343,376 │101 年7 月19日│101 年7 月19日│
├─┼──────┼─────┼─────┼───────┼───────┤
│ 4│富廣有限公司│AE0000000 │ 315,000 │101 年7 月29日│101 年7 月30日│
├─┼──────┼─────┼─────┼───────┼───────┤
│ 5│富廣有限公司│AW0000000 │ 630,000 │101 年8 月29日│101 年8 月29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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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