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583號
TYEV,101,桃簡,583,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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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黃呂照
訴訟代理人 陳巧珮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黃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0九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八被告票款債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 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 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 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 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 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 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 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1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095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 均為執行債權人,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製作定於101 年4 月5 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中被告之債權,於101 年3 月27日聲明異議,因被告 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 將聲明異議狀對被告為送達,復於101 年4 月16日通知原告 有反對陳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 屬實,該異議程序既未終結,復經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未逾10日之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適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所有桃園地方法院89年執水字 第1549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執字第40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參與分配」,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 3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 被告票款債權444 萬7, 865 元部分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88年度票字第3675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曾永承 (原名曾增和)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15495 號),經鈞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後雖再以系爭債權憑證,於鈞院 89年度執字第18342 號、90年度執字第18638 號及97年度執 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曾永承為強制執行,然90年度 執字第18638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1年8 月2 日業已執行終結 ,被告遲至97年間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依97年度執字 第2749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曾永承為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民法 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曾永承行 使時效抗辯,是被告不得執與系爭本票裁定有關之系爭債權 憑證,再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依 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 部分,分配444 萬7, 865 元予被告,於法顯屬有違,爰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3 月 3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 被告票款債權444 萬7, 865 元部分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執系爭債權憑 證,於鈞院89年度執字第18342 號、90年度執字第18638 號 、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曾永承為強制執行, 是被告對曾永承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已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中參與分配,於法有據,況縱認時效業已完成,曾永承仍非 不得就時效完成之債務給付,曾永承就前揭給付既無任何異 議或反對陳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曾催告曾永承行使 權利及曾永承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代位曾永承行使 時效完成之抗辯,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拍賣所 得分配予被告,經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分配次序8 項,獲分配 444 萬7,8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 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曾永承行使時效抗辯,且被告 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代位曾永 承行使時效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否代位曾永承行使時效抗辯?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皆係曾永承 之債權人,被告為執行債權人,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被 告之執行債權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曾永承不行使時效抗辯 ,未對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聲明異議,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 減少,就原告而言,曾永承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得代位曾永承行使時效抗辯 。
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永承,以資證明原告未曾催告曾永承 行使權利,以及曾永承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曾永承就已 罹於時效之債權,未有任何時效抗辯之主張,對原告而言, 即屬怠於行使其權利,至原告是否曾催告曾永承行使權利, 對於本件認定並無任何影響,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 ,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所以據為本件之強 制執行者,溯源於原執行名義,即係系爭本票裁定。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2 、4 、5 、6 各款之執行名義,或為保 全程序,或為非訟裁定,或為公證事件,其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均尚待確定,尚難認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自不因各該執行名義成立而得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 間,是系爭本票裁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仍為票據法所定之3 年,原告稱消滅時效為5年,容有誤會。
⒊查原告固執系爭債權憑證陸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834 2 號、90年度執字第18638 號、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 行程序強制執行,然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638 號強制執行程 序於91年8 月2 日已執行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之「本 件於91年8 月2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 六三八號強制執行案受償執行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 八百二十四元及債權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印文 可憑,是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8 月3 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遲至97年5 月2 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為97年 度執字第274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原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憑,而系爭債權憑證於被告於被告 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前,並無其他可資中斷票款請求權時 效之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 權顯已罹於時效,而已消滅之時效,亦無從因被告在聲請97 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而回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票據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經原告代位曾永 承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製作系爭分配表仍將之 列為受分配債權,自有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訴訟,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 告次序8 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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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