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訴訟代理人 蔡正賢
被 告 台灣摩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憲
訴訟代理人 徐維敏
被 告 地球慣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青
被 告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訴訟代理人 劉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台灣摩托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為台灣摩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摩托公司 ),且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趙永青變更為蕭國憲,並經蕭國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趙永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核發桃院晴101 司執助竹 字第570 號執行命令,扣押趙永青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及出 資額,惟被告未回覆扣押情形,爰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 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5,86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趙永青於鈞院執行後,才將被告台灣摩托公司股份過戶給 他人,依法被告台灣摩托公司仍須償還原告債務。
⒉被告富驊公司雖辯稱趙永青股份已過戶他人名下,然應有 契約買賣及資金流向等以示真實,原告認為被告富驊公司 與趙永青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被告地球慣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慣性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台灣摩托公司、被告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富驊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一)被告台灣摩托公司:訴外人蕭國憲係趙永青之債權人,而 趙永青所持有的被告台灣摩托公司之股份,已因債務抵償 轉讓與蕭國憲(即被告台灣摩托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故被告台灣摩托公司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無理由清 償趙永青對原告之債務。
(二)被告富驊公司:原告與被告富驊公司間無任何法律關係, 請原告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欲以此證明趙永青對被告富 驊公司有投資債權存在,然該清單已註明:「上開資料有 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故不足為據。又被告富驊公 司為上櫃公司,無實體發行股票,相關股票皆由集保公司 保管,趙永青投資額度時時變動,被告富驊公司難以掌握 ,遑論扣押執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趙永青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其對趙永青有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均未回覆扣押情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1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4 月23日桃院晴101 司執助竹字第570 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863 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 4 月2 日核發桃院晴101 司執助竹字第570 號執行命令,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扣押命令」,易言之, 該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趙永青向被告台灣摩托公司、地 球慣性公司、富驊公司收取及禁止被告台灣摩托公司、地球 慣性公司、富驊公司向趙永青清償債務而已,並未直接使原 告取得「直接向趙永青之債務人即被告台灣摩托公司、地球 慣性公司、富驊公司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故縱令趙永青 確有向上開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要僅得於符合代位權 之要件下,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與債務人趙永青,再由原告代 位受領而已。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直接給付」 原告6 萬5,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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