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李劉却之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補正被告李劉却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惟被告李劉却業於93年1 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李劉却之繼承系 統表,補正被告李劉却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予 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