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 年度桃小字第655 號
原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昭穆
被 告 潘林晏庭
彭巧 原名彭美洲.
趙倚玄原名趙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林晏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巧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倚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潘林晏庭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彭巧 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趙倚玄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