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1年度,38號
TYEV,101,桃保險小,3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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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陳瑞麟
被   告 李中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M-211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42 巷1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路邊停放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謝林春吟所有之車牌號碼6557-YP 號自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 )3,700 元、零件1,324 元,合計5,024 元,並已依約理賠 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告倒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停放於該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發生該次事故,當時又未有不能注意之客觀狀況 ,足認被告對本次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 結果,是謝林春吟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過失致謝林春吟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謝林春吟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六、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計5,024 元(工資3,700 元、零件1,324 元),有匯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12月2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1 年又1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應以809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費



用3,700 元,共計4,509 元,即為被保險人即謝林春吟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代位謝林春吟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 ,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 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1 條、第152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已屬 行方不明,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 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1 年7 月31日起,於101 年8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8 月21日,應堪認定。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15 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150 元)由被告 負擔1,0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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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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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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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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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324x0.369 │489 │1,324-489 │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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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5x0.369x1/12 │26 │835-26 │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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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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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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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