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李崑池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茂政
王茂明
李秀麗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俊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秀麗、李俊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80號、3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0─A面積五十六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338─A面積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先 位聲明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 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 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王茂政、王茂明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 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 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
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 第1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 否有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 以判決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l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l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上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 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 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衹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 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143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所有之279及339地號土地僅現有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 120公分,不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以說明如上,被告 李俊豐及李秀麗所有之338及280地號土地與原告現有私設 道路相鄰,是依原告所主張紅色斜線部分通行係對被告損 害最小方式通行。
(四)並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李崑池就被告李俊豊及李秀麗所 有台南市○○區○○段280、338地號如台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01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280-A面積56.74平 方公尺及338-A面積11.5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②被告應就上開如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8 日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280-A面積56.74平方公尺及338-A
面積11.5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 告李崑池之通行行為並容忍原告李崑池在上開土地開設道 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被原告之通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證物:土地謄本4份、異動索引2份、照片3張等影本。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茂政、王茂明抗辯略以:我們的土地是原告父親賣 給我們的,我們向原告父親買土地已經過三十幾年,277 、278、279地號土地原來是同一地號,故,原告爸爸出賣 土地給被告爸爸之後再來告確認通行權顯然無理由。當事 人間的土地都是繼承得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李俊豊、李秀麗抗辯略以:被告共有土地,去年被告 李秀麗要買這塊280、338地號土地,有透過代書問原告是 否要買他要通行李秀麗土地的位置這部分,惟原告有透過 代書回絕購買之意願,被告李秀麗才買受280地號土地, 過戶完成是今年101年1月31日,而土地是向被告王茂政、 王茂明等人買受共有的土地,原告父親出賣土地給被告王 茂政、王茂明父親之後再來告確認通行權顯然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揆諸上開對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 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 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因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自須符合:須為土地 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 土地使用所必要;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等要 件,土地所有人方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次按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 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 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 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 之。再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 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 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為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龍泉段280號、338號土地謄本各一份、照片3張等在 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 3日到場勘驗測量,並製作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被告李秀麗等二人對於原告之上揭土地確係 袋地等情,亦不爭執。雖辯稱:「被告共有土地,去年被 告李秀麗要買這塊280、338地號土地,有透過代書問原告 是否要買他要通行李秀麗土地的位置這部分,惟原告有透 過代書回絕購買之意願,被告李秀麗才買受280地號土地 ,過戶完成是今年101年1月31日,而土地是向被告王茂政 、王茂明等人買受共有的土地,原告父親出賣土地給被告 王茂政、王茂明父親之後再來告確認通行權顯然無理由。 」云云。縱然屬實,亦非喪失袋地通行權之法定事由。其 所辯顯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按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 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 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 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 之。審酌原告所有之龍泉段279號係袋地,相鄰之南側之 同段278號已有建物,北側與東側距道路較遠,被告二人 所有之同段280、338號土地現已有較窄之小巷道可通行, 原告請依原巷道位置確認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應屬損害 最小。是以,依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280─A部分、338─A部份之土地留作通路供 原告通行,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從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具狀聲明中雖係記載「容忍且 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李崑池之通行行為並容忍原告李崑池 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被原告之通行。 」等語,核其真意應係要求確認上開附圖部分之通行權, 且一旦有通行權原告自得排除障礙之地上物並開路通行, 無待另行諭知,爰依其真意判決如主文。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63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9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