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黃士緯
被 告 毛山
李滿梅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819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山與訴外人黃宗勝合夥經商,於結束合夥 關係時,被告毛山應給付訴外人黃宗勝新台幣(下同)60萬 元。故被告毛山交付其所簽發,由被告李滿梅所背書,票據 號碼ABA0000000、AB A00 00000、ABA0000000號,票面金額 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民 國(下同)99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共 計50萬元之支票三紙及被告毛山所簽發,發票日98年12月25 日、票面金額100000元,票據號碼CH142928號,到期日100 年12月25日之本票乙紙予訴外人黃宗勝以資清償。訴外人黃 宗勝為償還向原告所借賃之款項,乃將系爭票據號碼 CH142928之本票、AB A0000000之支票轉讓予原告。詎系爭 本票屆期未獲清償,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 向被告等催討,被告等仍置之不理!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遵循;再查票據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先 後亦以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度台上宇第1941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45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綜上 ,本件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處 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被告所陳亦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毛山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毛山簽發之票號ABA0000000號支票,起因於98年 間被告毛山與訴外人黃宗勝(即原告之子)合夥做生意失 敗。而訴外人黃宗勝所有資金皆向其父即原告借貸,為免 原告責怪,商求被告毛山負擔部分道義責任。是98年12月 25日原告陪同訴外人黃宗勝與被告毛山商由訴外人黃宗勝 返還被告毛山先前開立面額100000元之本票張,而由被告 毛山分別開立未記載發票日期,面額各20萬元(即票號 ABA0000000號、ABA0000000號)支票兩張及面額10萬元( 票號ABA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以了結債務恩怨,詎料 ,原告等人取得上開票據後,交還被告毛山的僅是本票影 本。被告毛山自覺受騙從而向原告等人索還上開支票,原 告等人不從,隨即揚長而去,此有當日在場之訴外人白麗 菊可證,故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二)被告毛山對於支票簽章欄印文簽名真正不爭執。被告李滿 梅對於支票背面李滿梅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被告毛山欠原 告50萬元,已經還原告40萬元,只剩下10萬元的債務,但 是原告票卻不還給被告毛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宗勝出具之字據係記載 :「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到毛山參張支票 票號ABA0000000號、ABA0000000號、ABA0000000號合計新 台幣伍拾萬元正,所有債務恩怨恕不再提,空口無憑,特 立此約等語,此有該字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 子黃宗勝到庭證稱:「(提示98年12月25日字條予證人, 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寫的。」、「(寫字條何用?)這 張字條是要給被告毛山作為從西元1999年至2004年我跟毛
山之間因為臺灣投資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作結算,毛山給我 50 萬作為結算。」、「(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一、 證物二本票及支票予證人,證人有無看過?)兩張都有看 過。」、「(本票部分請說明?)毛山後來生意不好也不 願意跟我對帳,後來98年12月25日因為跟毛山債權債務關 係,由毛山開立這張本票作為支付欠款之用。」、「(支 票部分?)支票部分是毛山跟我在臺灣投資所產生債權債 務,用來支付欠款之用。」各等語,堪認被告所辯98年12 月25日原告陪同訴外人黃宗勝與被告毛山商由訴外人黃宗 勝返還被告毛山先前開立面額100000元之本票乙張(即本 件之本票部分),而由被告毛山分別開立未記載發票日期 ,面額各20萬元(即票號ABA0000000號、ABA0000000號) 支票兩張及面額10萬元(票號ABA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 ,以了結債務恩怨云云,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支票部分)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 之請求(本票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