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郭崇倫
被 告 侯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交附
民字第69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306-JAG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德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裕生路62號前時,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致機車車頭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後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右膝、右踝、 左足挫傷、左肘、右手、右膝、右踝、右足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車禍,受有以下損害:(1)因傷至亞東紀念醫院 、張國樑診所、蔡侑儒皮膚科診所、羅林小兒科診所、曾 明禮皮膚科診所、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治療及自行購買止 痛藥、利膚軟膏碘液等服用、使用,計支付醫藥費用新台 幣(下同)9790元;(2)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 付交通費用1230元;(3)原告原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日 薪資為1000元,因本件車禍而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工資收入損失150000元,;(4)原告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69961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原告因傷支 出醫藥費9790元及交通費1230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因此5 個月無法工作及受有150000元收入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69961元(包括醫藥費17961元、交通 費200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 告給付261050元(包括醫藥費9790元、交通費1230元、工作 損失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影本 為證,被告到庭並未爭執,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 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一)醫藥費: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張國樑診所 、蔡侑儒皮膚科診所、羅林小兒科、曾明禮皮膚科診所、 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9790元,並
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 1230元等情,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應予准許。(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日薪資 1000元,因車禍請假5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150000 元一節,然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需休養5個月無法 工作,被告則抗辯:若需休養,亦以一個月為適宜(參見 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函詢亞東紀 念醫院:原告前後共需多久時日休養始回復從事網拍工作 一節,經其函覆:「依101年5月2日復健科門診記錄,主 訴100年7月23日車禍多處挫傷,病患從事網拍工作應不受 影響,」等語,並有101年6月7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370 號函復可參,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以30日為適當。再查:原告雖提出98年7月22 日起至100年5月20日在雅虎奇摩網路成交時間及金額記錄 以證明受有150000元之收入損失,惟其上並無成本或其他 相關費用之記載以證明原告每月收入為30000元,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原告工作收入 之資料,然原告為61年9月26日生,受傷時年僅39歲餘, 應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0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1788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1788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 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撞傷原告,原告所受 之傷害為胸部、右膝、右踝、左足挫傷、左肘、右手、右 膝、右踝、右足擦傷,且因傷造成蟹足腫疤痕至101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痊癒,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佐 ,原告之學歷為碩士,受傷前從事網拍工作,自稱月入約 30000元、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幼稚園老師, 月入約兩萬餘元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1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明細所示,原告99年度所得為4886元,名下有投資1 筆,而被告99年度所得為2000元,名下無財產(以上詳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 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8900元(9790+ 1230+17880+6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61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