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黃正南
被 告 蔡春全
林承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蔡春全所簽發,經被告林承輝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蔡春全否認原告主張 ,辯稱:「支票是被被告林偷拿走的,不是我開的。」、「 我並沒有同意要填支票兩張。是被告林偷拿的。票不是我開 的,印章是我習慣都會蓋幾個印章,因為印章跟支票分開放 。」云云,被告林承輝對於原告主張自認為真實,,並陳稱 :「票是我開出的,我背書的,我交給原告的。我跟被告蔡 春全借的,不是偷的,當初都是同意,被告蔡也知道票在我 這邊。」等語,原告則陳稱:「票是被告林承輝交給我的, 他跟我借錢,借了兩百多萬。給我三、四張票,系爭支票只 是其中壹張。」等語(均見本院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本件爭點為被告蔡春全之抗辯是否可採?三、按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 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 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 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 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
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 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 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 ,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 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亦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參見鄭洋一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 實務第92頁、第100頁)。且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 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 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 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 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 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本件系 爭支票退票之原因雖為「掛失空白票據」,惟被告蔡春全已 自承在系爭支票上蓋章,又未能提出原告為惡意執票人之事 證,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四、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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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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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101.07.2│101.07.2│850000元│PC0000000 │
│ │行板橋分行 │0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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