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李玲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被 告 陳靖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靖衡與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佝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前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陳靖衡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欲執行 被告陳靖衡對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 產公司)之薪資債權,然遭被告農產公司以被告陳靖衡非 其員工為由,而向 鈞院聲明異議。惟查被告陳靖衡迄今 仍任職於被告農產公司,足見被告農產公司異議不實,有 勾串陳靖衡逃避執行之嫌,致影響原告日後獲償之權利, 而此情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顯有確認實益 而得提起本訴顯明。
(二)實體事項:
⑴被告陳靖衡前曾陸續向原告借貸計新台幣(下同)000000 0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 證作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陳靖衡為清償債務 之強制執行,並扣押其對被告農產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 先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 日向 鈞院聲請,經鈞院 以100年度司執濟字第73802號受理在案,然遭被告農產公 司以被告陳靖衡於100年8月31日離職而聲明異議,致執行 無結果。然原告陸續於100年10月14、18、20、27日去電 被告農產公司要找被告陳靖衡,其結果卻是被告陳靖衝仍
為被告農產公司之執行長。嗣原告再向 鈞院聲請二度執 行,卻又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稱被告農產公司對 鈞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陳靖衡非其員工,無 從扣押。然據原告了解被告陳靖衡仍為被告農產公司之執 行長,此有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5 日下午及翌日上午致 電予被告農產公司,均為被告公司總機接聽,當原告詢及 被告陳靖衡執行長有無進辦公室及其分機號碼時,總機則 分別答稱「他今天有進辦公室,但是他外出了、「他現在 不在座位上。」,另被告陳靖衡若已於100 年8 月31日離 職,不再擔任執行長,為何被告陳靖衡仍擔任被告台灣有 機會農產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於101 年2 月間大幅增加對 該公司之投資,從原本出資額10000 元,增加至301 萬元 ,顯然有違常理,可見被告陳靖衡仍確為被告台灣有機會 農產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之異 議有所不實,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⑵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議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收 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被告陳靖衡 權仍於被告農產公司任職,當然對被告農產公司有薪資債 權存在,可資扣押,被告農產公司竟以其非所屬員工為由 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依前述規定,原告自有提起本 訴顯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陳靖衡與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 公司間自100 年8 月3 日起之薪資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 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 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 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 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靖衡有債權,經原告取得 債權憑證後聲請本院對被告陳靖衡為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 並扣押其對被告農產公司之薪資債權,然因被告農產公司聲 明異議,則被告陳靖衡對被告農產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與否 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告2人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債權憑證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錄 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通知影本及聲明異議狀 影本、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北區 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73802號、101年度司執 字第11081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 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 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 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提起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 命令之前,衹能提起確認之訴(陳世榮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詮 解第372頁參照)。經查:被告陳靖衡擔任被告農產公司之 執行長,則被告農產司即有按月給付被告陳靖衡薪資之義務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靖衡與被告農產公司間自100 年8月3日起之薪資債權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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