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126號
PCEV,101,板簡,12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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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方淑寶
訴訟代理人 趙民安
被   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 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街84巷102 號1 、2 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 ,000元,並約定契約期間內,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應無 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返還原告;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 ,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被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期間內被告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被告 絕無異議,但被告於終止契約三個月前告知原告,則被告 不必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詎被告其後違約提前於100 年 7 月底退租,且遷離時未將其在系爭租屋內之裝潢隔間拆 除回復原狀,經估價回復原狀工程費為69,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拆除隔間費 用、違約賠償租金等共計119,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屋裝潢未拆及拆除後現場照片、拆除工程估價單 等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係於100 年7 月中旬始通知原告欲於100 年7 月底 搬遷,原告有同意,但要求被告要將房屋回復原狀。 ⒉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留用部分裝潢不拆。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飲店,因經營不善虧損, 於100 年2 月間即已停止營業,之後遂於100 年5 月前, 告知原告欲提前於100 年7 月底退租搬遷,經原告同意, 雙方並協議押租金之處理,被告並無違約提前解約。 ㈡至系爭租屋內之裝潢,因被告花費不少,且尚屬良好可繼



續使用,所以曾邀同原告至系爭租屋檢視,看原告是否要 留用,經雙方檢視協議後,被告只須拆除一樓玻璃電動門 ,已經原告同意,且之後被告依協議拆除部分裝潢後,並 於100 年8 月3 日請原告之夫趙民安前來詳細檢查滿意後 ,原告才依協議退還部分押租金,並收下被告交還之房屋 鑰匙,故原告事後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實無理由。 再者,原告請求估價之拆除費亦屬過高,依被告從事鐵工 、拆除工作之子劉鎮鋒估價本件拆除工程,僅需三個工人 、二個工作天及一車輛次,拆除費用共約25,000元即可。 ㈢上述事實,由被告與原告之夫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趙民安於 100 年8 月3 日簽立之有關押租金協議收據,可資證明屬 實。本件實係因被告其後依上開協議收據約定請求原告返 還押租金餘款,原告為脫免歸還責任,始提起本訴。 ㈣並提出上開押租金協議收據、催討押租金餘款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影本為據。且聲明證人即與被告共同經營、居住系 爭租屋之被告姐王慧虹、妹蔡玉妹等出庭作證。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屋 裝潢未拆及拆除後現場照片、拆除工程估價單等為證。 ㈡被告上開雖抗辯稱:其於100 年5 月前已事先通知原告欲 於100 年7 月底退租終止租約,並有雙方押租金協議收據 可證云云,並聲明傳訊證人王慧虹蔡玉妹證述同說。惟 業經原告否認,且被告提出之上開押租金協議收據所示, 其內容僅係就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有關押租金處理之協議 ,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已有於提前終止租約前三個月告知 之事實。再證人王慧虹蔡玉妹雖於辯論時證稱:被告有 事先通知原告提前於100 年7 月退租云云,然證人王慧虹 證稱被告係於100 年2 月通知原告之夫趙民安云云,而證 人蔡玉妹則證稱被係於100 年2 月至4 月間通知原告欲提 前解約,因原告之夫趙民安稱須租滿一年,所以雙方決定 租到100 年7 月底云云,上開證人所證述告知原告提前解 約時間,均僅係泛稱概括時間,難謂具體一致,且衡諸其 與被告係姊妹關係,關係密切,不免有偏袒附和被告之虞 ,故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有依約於提 前終止租約前三個月通知原告云云,尚難採信屬實。 ㈢再被告上開所辯:就上開租屋裝潢,搬遷前業經原告檢視 協議留存,且原告請求之拆除費過高云云,亦經原告否認 有與被告協議留存租屋內部分裝潢,被告就此部分雖亦經 聲明上開證人王慧虹蔡玉妹證述同詞,然另據上開證人 所述,其分別已於100 年4 月、5 月搬離系爭租屋,如何



能於被告100 年7 月底搬遷前,在場見聞兩造檢視協議屋 內裝潢留存之事,顯有違事理,且證人王慧虹既證稱有在 場見聞兩造有關租屋裝潢留存協議之事,卻又證稱:伊未 聽到兩造有無提到一樓玻璃電動門如何處理,當時伊不在 場云云(見本院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3 頁),顯 前後證述矛盾,亦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違,另證人蔡玉妹亦 又證稱:原告之夫趙民安當時只說玻璃門要拆除,其餘沒 什麼意見,至屋內壁紙、地板沒說要拆,但有無說要留下 ,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上開筆錄4 、5 頁),顯亦有矛 盾不明,復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關係密切,不免有偏袒附 和之虞,故其有關此部分之證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至被告提出之上開押租金協議收據,其內容僅係就兩 造系爭租約終止後有關押租金處理之協議,亦不足據以證 明兩造間已有系爭租屋裝潢留存之協議,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估價之拆除費亦屬過高,依被 告從事鐵工、拆除工作之子劉鎮鋒估價本件拆除工程,僅 需三個工人、二個工作天及一車輛次,拆除費用共約25,0 00元即可云云。惟核諸原告提出之拆除工程估價單所示, 其項目均與其提出之系爭房屋拆除前留存裝潢及拆除後等 現場照片相符,工程費用金額尚屬相當,被告雖指稱拆除 費過高云云,惟僅以聽聞其子個人經驗所述,並未具體指 出費用過高之依據及憑證,自尚難採認,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既已提出上開 資料為證,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上開拆除隔間費用、違約賠償租金等共計119,000 元,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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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