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王得和
被 告 蕭献義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三段一巷八弄八號七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街3 段1 巷8 弄8 號7 樓之房屋,租期 1 年,即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11000 元,於每月6日前給付。按民法第 440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自100 年4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 ,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加計管理費10500 元,共計54500 元,扣除押租金11000 元,共計435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 日內支付,逾期終止租約,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 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11000 元計 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街3 段1 巷8 弄8 號7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 元及自101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催繳通知單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3 段1 巷8 弄8 號7 樓之房屋 全部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43500 元及自101 年7 月30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