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1086號
PCEV,101,板簡,1086,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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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086號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高君毅
訴訟代理人 陳信旭
法定代理人 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簡煌正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108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4524元及 自民國(下同)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64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 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止向原告訂購清 潔用品,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月31日給付貨款364524元 ,惟被告到期卻未清償,僅開立陸續於101年9月、10月、11 月到期兌付之支票3紙。上開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影本3紙、未收款項明細表影本乙件及寄單證明影本2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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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