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634號
PCEV,101,板小,634,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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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63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釗銘
被   告 曾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新富駕駛123-EX號車,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3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279 向,因未保安距不慎碰撞由惠友明駕駛車號1317-RJ號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許錦珠所有之1317-RJ號自 用小客車受損,此有行、駕照影本乙紙可證,本案業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備查在案。又上開受損車 輛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台幣 (下同)33920元及零件費2320元,共計36240元,原告已悉 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是故,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0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 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惠友明駕駛之車號1317 -RJ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 事責任,辯稱: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1013242277號函)鑑定意見 :「一、惠友明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路口超車,為肇事原 因。二、曾新富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所以責 任不在被告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駕駛不慎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等影本及車損 照片,均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且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車禍資料所示 ,現場車輛已移置等語,故警方所製作現場圖係當事人目 測撞擊後方位,此有該分局101年2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 1014095532號函在卷可考(調解卷宗第18頁),足見系爭 行車事故現場已滅失。矧警方依上開當事人目測撞擊後方 位所製作相關車禍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一、惠友明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 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二、曾新富駕駛營業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此亦有被告所提該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件附卷 可憑(新北車鑑字第1010117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0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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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