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1740號
PCEV,101,板小,1740,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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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74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被   告 徐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 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 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持卡人( 即被告)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 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佔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約 定條款第6條第2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 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同條第5項),持卡人於辦理 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 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不適用被冒用自負額3000 元為限之約定(第17條第4項第3款)。被告於上開交易之前 (即100年8月21日10時2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信用卡語音服務完成開卡,後於同日10 時23分至10時41分 連續刷卡失敗5次,服務人員再主動撥打0000000000電話協 助排除交易問題,故原告認知為被告所消費,詎被告於100 年9月16日致電原告稱:上開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 」消費金額58000元係遭人盜刷,但信用卡並未遺失,經原 告詢問被告有關信用卡之保管方式,被告稱:8月20日在朋 友家中過夜,因是網友,故對朋友之姓名及其餘資料均一概 不知,隔天亦未查覺信用卡及手機有遺失或遭他人使用之情 況,經原告要求報警處理,被告亦以公事繁忙,無暇為訴訟



行為而不願完成報案手續。因此,原告對此冒用仍有質疑。 被告既不願完成報案手續,依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17條 第4項第3款約定,被告即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100年8月2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之該筆信用卡帳款係遭姓名不詳之人盜刷: 被告所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姓名不詳之人盜刷,並於 隔月對帳單寄到被告就職之公司,始發現卡片遭盜刷,立 刻致電原告,而原告之客服人員表示此筆款項會列入爭議 款,次月被告再度接到帳單,又立即致電原告銀行,表示 該筆款項尚未列入爭議款。
(二)請原告提出該筆帳款之信用卡簽單,以證明此筆刷卡消費 ;
⑴原告應提出該筆款項之信用卡簽帳單,以證明有此筆刷卡 消費。
⑵且可比對該簽單上筆跡與被告之筆跡,兩者並不相符,亦 可由此證明該筆款項非被告所刷。
⑶被告於二度致電原告銀行表明該筆款項未列入爭議款時,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范偉樵就向被告表示會向「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天母店」調閱該筆消費之簽單,至今尚未提出,請 原告銀行提出該筆信用卡簽單,比對被告筆跡,即知該筆 消費非被告所刷。
(三)請原告提出該筆信用卡遭到刷當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 母店之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從未至該處,亦未於該處所 刷卡消費。
(四)倘被告欲以原告所指之方法即先自行刷卡消費嗣向原告銀 行偽稱該筆帳款係遭盜刷,何以要拖延至9 個月後才為此 行為,與常情有違。該張信用卡乃受人情壓力下所辦,99 年12月23日銀行將卡片寄達後,被告從未開卡,至101 年 8 月21日始遭姓名不詳之人盜刷。按經驗及論理法則,倘 被告欲以原告所指之方法即先自行刷卡消費嗣向原告銀行 偽稱該筆帳係遭盜刷,何以要拖延至9 個月後才為此行為 ,與常情有違。
(五)原告銀行服務人員未詳查刷卡失敗之原因,反而協助完成 盜刷,原告銀行有重大疏失:
原告於起訴狀稱:案發當時該筆款爭議款項,有連續5 次 刷卡失敗的情形,可見當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刷被告 信用卡時,因非信用卡合法持有人刷卡消費,定有某一環



節未能驗證成功,使該筆交易頻頻失敗,然原告銀行服務 人員竟未詳查刷卡失敗之原因,係遭盜刷,反而協助完成 盜刷,原告銀行有重大疏失。
(六)被告深知信用卡有不尋常之紀錄會使聯徵評信變低,無須 為此小額消費干冒讓自己的信用評比降低:
被告畢業於政治大學財務管理系所畢業,該張信用卡即為 當時大學同班同學「郭致廷」再玉山銀行服務時,因其有 業績之壓力,基於過去同窗友誼而申辦,基於被告所學, 被告深知信用卡有不尋常之紀錄會使聯徵評信變低,被告 有正當工作,何以要為這小額消費而讓自己的信用評比變 低之理。
(七)原告銀行稱有開卡時所錄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原告銀 行開卡人員對話錄音檔,亦請其當庭提出,比對聲紋: 被告致電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范偉樵先生表示該款項尚未 列入爭議款時,其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即以強烈懷疑之 口吻指稱該筆帳款為被告所刷,並表示手中握有被告的開 卡時錄音檔等語。此後又數番來電,令被告甚感困擾;范 偉樵先生之行為已嚴重干擾被告的生活,念及職之所在, 僅對其保留法律追訴權,尚不追究;又倘真有其所言,其 手中握有開卡時所錄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原告銀行開 卡人員對話錄音檔、亦請其當庭提出,比對聲紋,原告主 張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到庭亦不 否認上情,惟否認系爭消費款係伊本人之消費,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所為「盜刷」之抗辯, 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及被告是否已盡保管信用卡之注意義務?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由本人使用為常 態,由他人盜刷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有收到原告寄送之係爭信用卡且未掛失 ,系爭信用卡必須開卡始可使用,而開卡時必須輸入信用卡 卡號、卡片上註明之有效日期、被告之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



月日,且系爭信用卡係於100年8月21日10時20分許,以被告 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信用卡語音服務完 成開卡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01年9月13日99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能取得被告所申請、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撥打信用卡語音服務,並得知被告個人之身 份資料及取得系爭信用卡,知悉卡片上註明之有效日期以完 成開卡手續者,應係被告本人或與被告親近之人,否則無從 以上開資料開卡,則系爭信用卡既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就 所辯:100年8月21日所為58000元之刷卡消費係被盜刷等情 ,自應舉證以證明,然被告僅聲請調閱家福天母店之錄影帶 以證明刷卡非伊本人及請原告提出開卡時之對話紀錄並做聲 紋比對,以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消費係遭盜刷,且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情,被告既未就系爭消費款係遭他人 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
三、次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原告之財產,持卡人即被告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原告僅授權被告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 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轉讓 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為雙方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 第6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100年8月 21日時並未掛失系爭信用卡,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100年8 月21日所為58000元之刷卡消費係被盜刷,已如上述,參照 前揭約定,被告應就所生之帳款,負清償責任。是原告援引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未清償之 帳款58000元,為有理由,至利息部分,依契約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持卡人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筆消費款之入帳日為100年8月24日,有信用卡消費 明細對帳單之記載可參,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僅有自入帳日 即100年8月24日起給付利息之義務,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 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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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