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1669號
PCEV,101,板小,1669,2012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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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徐翊軒
被   告 賴志鴻
訴訟代理人 鄭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向臺灣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及94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開立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區農會帳戶),係金融機構 供其個人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之犯意,在100年8月17日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郵寄給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是「曾照清 」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某位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100年8月19日21時許向原告佯稱需變更帳戶設定, 使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9日21時29分許、同日22時8分許分 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5元、26077元至被告前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24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原告亦 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56062元(29985+26077=56062)之 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28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107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原告 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均足 以成立幫助他人侵權行為,被告是否獲有不法利益則非所問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與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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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