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134號
TCHM,90,上易,2134,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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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九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共同在南投縣
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六十七號,即被告壬○○向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
處(以下簡稱台大林管處)承租之「南投縣水里鄉水里營林區第十五林班地第三
一九號墾地」上設置貨櫃屋,成立「歸元山莊」從事宗教共修。嗣於八十四年十
月間再以「提昇人類精神領域、激發潛在能力、成立長壽村、建立福慧雙修之大
道場」為宗旨,設置「法輪事業基金會」,並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十
二萬元不等價格,發給認股憑證對外募集資金,同年間有甲○○、庚○○、子○
○、丁○○、己○○、乙○○、辛○○等人繳交股款,取得「法輪事業基金會」
之認股憑證,並以癸○○壬○○為委員,欲在南投縣竹山鎮瑞龍瀑布覓地搭蓋
小木屋成立長壽村。詎料被告癸○○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八十八號另一委
員丙○○住處,與不知情之委員丙○○、陳碧綢許蜜召開「法輪事業基金會」
第一次籌備會議,並由癸○○壬○○違背前述搭蓋小木屋成立長壽村之任務,
而提案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價格,購買違法搭蓋於台大林管處林班地,且以貨櫃
屋搭建,實際價值僅約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之「歸元山莊」會議室一
棟,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又決議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後「歸元山莊」會館
增建二樓套房,未完成部分之所有費用概由「法輪事業基金會」基金支付之,使
「法輪事業基金會」基金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僅餘五百元之基金,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甲○○、庚○○、子○○、丁○○、己○○、乙○○、辛○○等人,
因認被告癸○○壬○○共同涉有背信犯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
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尚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共同涉有右開背信犯行,係以如下所述為據:
(一)被告癸○○自承:於基金會第一次籌備會議前就有一百三十六股,然第一次籌
備會議時並未通知所有會員參與開會等語。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參與第一
次籌備會議之委員含被告二人僅共五人,其中購置歸元山莊現成會議室一棟係
被告癸○○提案,由壬○○估價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等情,有籌備會議記錄在
卷足稽,並經證人丙○○結證無訛,是被告二人既於第一次籌備會議中即有此
重要提案,卻未通知所有會員出席參加,其情顯然可議。
(二)歸元山莊係八十二年間,被告二人設置之佛堂,則何以動用事後成立之法輪事
業基金會基金購買與基金會成立無關之歸元山莊?況歸元山莊所在地為台大林
管處管理之林班地,該土地為被告壬○○與台灣大學簽約承租之造林地,被告
壬○○於系爭土地設置貨櫃屋,若經台大林管處發覺,必將與其解除契約並收
回土地及地上物,此有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在卷
足憑,且證人即台大林管處承辦人員劉筱馨亦證稱:巡山員曾於八十三年間,
發現被告壬○○設置貨櫃屋,並曾發函要求其恢復原狀,現再度發現壬○○
反契約約定,我們已發函要求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自行拆除等語,並
有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實管字第四二二七號
函存卷足查,是被告壬○○明知其承租之林班地不得設置貨櫃屋,卻仍提案動
用基金購買以貨櫃屋搭建之歸元山莊佛堂,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歸元山莊現成會議室一棟之價值僅約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與被告
壬○○估算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相差甚遠,亦經公訴人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
顧問公司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壬○○以該一千一百六
十萬元價值購買歸元山莊現成會議室,並使基金會支付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後
「歸元山莊」會館增建二樓套房,未完成部分之所有費用,且使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丙○○將部分基金以工程費用名義匯入被告癸○○個人帳戶內,或直接以
現金交付給被告癸○○,其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昭昭甚明。況法輪事
業基金會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時僅餘五百元,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堪查,
則被告壬○○承諾所謂未達目標時,將無條件退還所有股金之承諾,顯然未能
履行。綜此而認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癸○○壬○○固坦承有成立「法輪事業基金會」,並收取告訴人等繳
交之股款一事,惟均堅決否認犯罪,並均辯稱:法輪事業基金會並非財團法人組
織之基金會,而係共同創業之合夥性質,伊等原本經營健康器材之傳銷事業,於
八十二年間放置貨櫃屋成立佛堂,定名為歸元山莊,八十四年十月間才共同決議
集資成立法輪事業基金會,由癸○○擔任主任委員,並在銀行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而基金會目標係在五年內完成長壽村,並以長壽村內相關設施之營收使會員分
紅,壬○○於基金會成立時曾允諾,倘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長壽村,願意無條件退
還會員所繳款項,惟因景氣不佳,部分會員要求退股,致使基金會款項短缺,相
關建設亦暫緩執行,當初所有決議均係經過籌備會議開會通過,又起初基金會收
款係購買歸元山莊,蓋長壽村給會員共修,係長遠目標,係在八十五年間,會員
陳萬賢加入基金會後提議以其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瑞龍瀑布附近土地做長壽村,
始開始規劃等語。經查:
(一)系爭法輪事業基金會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由被告二人與證人丙○○、胡惠
美以及案外人曾慶南等五人所發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時
,增加案外人陳碧綢許蜜許扶甦,以及證人陳欽雄等人為籌備委員,共認
一百三十六股等情,有「成立共同事業委員會發起人會議記錄」、「成立法輪
事業基金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記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每股認購價為十萬元
至十二萬元不等之情,除據告訴人等於原審陳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法輪事業基金會籌備處認股憑證」在卷可查(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卷第一四二頁以下)。因之在第一次籌備會時,
該基金會已籌得至少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應可認定。則該次會議決議以一千一百
六十萬元向被告壬○○購買歸元山莊現成會議室一棟(包括歸元山莊景觀石,
土地部分由被告二人無條件提供使用),若經全體籌備委員同意,因並未侵害
嗣後加入委員之利益,尚難謂有何不當。經查第一次籌備會議參加者係被告二
人以及案外人許碧綢許蜜與證人丙○○等人,證人陳欽雄以及案外人陳碧綢
曾慶南雖未參加,惟亦因第二次籌備會時,已宣讀第一次籌備會議決議案及
執行情形,被告癸○○並發言:「本會館增建二樓套房,未完成部分之所有費
用,於十月十五日後所需之費用概由本委員會基金支付之。」,而有所瞭解;
另案外人許扶甦以及許蜜則分別參加第三次、第四次籌備會,會議間並均已踐
行宣讀上次會議決議及執行情形之程序,此有第二、三、四次籌備會會議記錄
在卷足憑,而包括被告二人在內,第一次籌備會之成員並未有人對該次決議表
達異議,則系爭決議購買會館,應尚未違背當時全體委員之意思。
(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輪事業基金會在歸元山莊舉行成立大會、第一次董
事會以及會員大會,成立大會時選出被告二人、證人陳欽雄、丙○○、辛○○
、庚○○、子○○以及案外人陳萬賢許蜜林國村等人為董事,其等隨即召
開第一次董事會,會中即決議追認通過發起人籌備會會議記錄,有該第一次董
事會會議進行照片以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第一次董事會結束後,並即召開會
員大會,會中除發給會員資料參考外,並以鼓掌方式追認通過第一次董事會議
決議案,此除據證人周大林陳欽雄鄒秋賢與辛○○於原審證述在卷,內容
大致相符外(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照片
多張足據。法輪事業基金會之會員既以會議方式追認同意被告二人等於第一次
籌備會議之決議,則被告所為程序,尚稱合法,其處理事務過程縱有不夠周延
而失當之處,致使會員受有財產損失,亦屬民事賠償問題,而難以背信之責相
繩。
(三)成立長壽村係法輪事業基金會之中期目標,預計三至五年達成,此有成立法輪
事業基金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記錄附表(一)成立法輪事業基金委員會計畫草
案在卷足稽。而基金會就該目標首次具體之措施,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五
次籌備會,案外人陳萬賢提議以其所有,位於竹山鎮瑞龍瀑布附近,佔地約五
、六甲土地做為興建長壽村之用,此有該次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決議:「董事陳
萬賢提供土地五甲至六甲(以謄本為準)無息使用,本基金會相對以股權十股
一百二十萬邀其入股,日後賣出土地時,土地售價由陳萬賢取回,但本土地之
售權與本事業基金會同進退。」可憑,並據證人林國村於原審證稱:「(辯護
人問:第五次籌備會你有無參加?有無決議向陳萬賢購地?)我有參加,有決
議向陳萬賢購地,陳萬賢是我介紹進來,他有說在竹山瑞龍有一塊地,可賣給
基金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系爭歸元山
莊會館購置案既在陳萬賢加入之前即已議決,顯難認被告等之購置會館提議,
有違背興建長壽村任務之情形。從而告訴人己○○、游惠芳、甲○○、子○○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彼等加入法輪事業基金會之宗旨,係買地蓋長壽村,不是
購買歸元山莊會館,被告等竟將款購買歸元山莊等情,尚屬誤會。
(四)系爭會館係以貨櫃屋組成,並坐落於依法不得設置之林班地等情,固據證人即
台大林管處承辦人員劉筱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巡山員曾於八十三年間發現
被告壬○○設置貨櫃屋,並曾發函要求其恢復原狀等語明確;且有國立台灣大
學實驗林管理處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三)水管字第五六一號函、國立台灣大
學農學院實驗林管處巡視森林報告表各一紙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
號卷第一三二、一三五、一三六頁),被告等辯稱,不知違法雖不可採,惟民
間百姓因不諳法律,就於法不合但具使用價值之物時有「權利買賣」之舉,小
至水利地、未登錄地佔用之買賣,大至承租國有地之買賣均時有所聞,其舉動
本身雖為法治所不容,而恐有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甚或佔用本身應負刑事責任
之效果,惟卻未必能以此推得相衍伸行為,亦有刑責之結果,亦應敘明。
(五)系爭歸元山莊現成會議室一棟之價值,雖經檢察官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
公司鑑定,結果僅值約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等情,固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惟被告就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卻已達二千餘萬,此業據被告提出支
出明細一份在卷可查,且整個山莊之價值,應包括景觀設備、道路開發等,非
僅建築物造價而已,則被告壬○○估算該會議室應值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縱與
該公司鑑定之現值有差距,仍難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
(六)法輪事業基金會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其帳戶僅餘五百元,固有存摺影本可
參,惟該基金會截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共有未提示票據總額達一千二百
六十八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表(附件三)等可稽,而該等票據多
由告訴人等要求取回,並由基金會發還,此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問:認股名單的支票都兌現?)有些有兌現,有些沒兌現,有些支票由會員
取回,我有整理出來。」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卷第四七頁
),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又謂尚有部分票據會員尚未取回等語,核
與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所證:我參加十股,有三張支票拿回來等語
相符(見上開卷宗第四九頁;原審卷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亦與告訴
人庚○○在偵查中所稱:「(問:你們有無從被告手中取回支票?)我要求退
股,他們不同意,我就說那支票我也不存款,我後來由丙○○財務長取回支票
。」等語,互核一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卷第一四二頁),足見
該基金會嗣後帳戶僅餘五百元,應非即係被告等虧空或不當使用所致。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縱有不當,亦因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
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就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許蜜陳碧綢楊永豐黃燕琳許遠成等人,因事
證已明瞭,原審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院亦認毋庸再傳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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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