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 告 吳建孟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
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883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 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500 條第 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883 號確 定之支付命令,其聲請人即再審被告聲請狀所附之證物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均係偽造、變造,並非再審原 告所填載簽名、提出,據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因認鈞院上 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情形 ,應予撤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提起再審 之訴,聲明不服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上開100 年度司促字第28883 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 0 年8 月22日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3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起再 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等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雖已依法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惟並未同時表明上開事由已有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由, 顯亦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有上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 合程式等情,顯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