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934號
PCEV,100,板簡,1934,2012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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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孫昭文
被   告 徐孟維
訴訟代理人 陳世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變更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主張原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並給付或賠償所欠租金、終止租約後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水錶拆錶復置費、系爭租屋 鑰匙、門卡另購置費用、催告存證信函費用、請假處理薪資 損失、謄本費、裁判費、其餘訴訟費用等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9,287元,審理中因系爭租屋租期屆滿,變更依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租屋,並減縮請求給付或賠償所欠租金、水電費、水錶 拆錶復置費、系爭租屋鑰匙、門卡另購置費用、催告存證信 函費用、請假處理薪資損失等金額共計69,692元,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情形,自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116 號4 樓之7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 元(含管 理費),水電費另計,押租保證金14,000元,並約定租期屆 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 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契約期間內,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 ,不得向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一個 月租金。詎被告於租約期間共欠有100 年7 月16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九個月租金合計63,000元未給付,並欠繳100 年8 月份、10月份水費及欠費拆錶復置費合計863 元、100 年9 月份電費351 元,且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未返還該



屋鑰匙、門卡等物,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因此致原告又受 有支出寄發催告存證信函費用278 元、另購置該屋鑰匙、門 卡所需費用700 元及請假處理法院、水錶被拆、存證信函等 事物之3 天薪資損失4,500 元(每日薪資1,500 元×3 日) 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址租賃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上開所欠租金、水電費、應賠償之拆 錶復置費、存證信函費、購置鑰匙、門卡、薪資損失等費用 總計69,692元。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有給付100 年5 月份至7 月份之租金,除100 年6 月 份係原告來收取外,其他100 年5 月份、7 月份是用匯款 的。又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已有傳簡訊通知原告不續租, 原告亦有回覆簡訊稱已收到被告不續租之通知,但須依約 賠償一個月租金及付清水電費。嗣被告已於100 年8 月底 搬遷,同年10月間已打掃好,有發簡訊通知原告,並請警 衛作證,擔鑰匙要繳給警衛,警衛不收等語。
㈡並提出被告帳戶存摺匯款明細、與原告互傳簡訊翻拍照片 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雖係定有期限,惟依上所 述,兩造系爭租約約定有「契約期間內,被告若擬提前遷 離他處時,不得向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 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返還原告,並 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之內容,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可見兩造系爭定期租約,係約定有於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準此,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前 ,終止本件系爭房屋租約,應為法所許可。惟另按定有期 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 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 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 第453 條、第45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被告上開 抗辯所稱,其係於100 年7 月間傳簡訊通知原告不續租, 原告亦有回覆簡訊稱已收到被告不續租之通知,但須依約 賠償一個月租金及付清水電費,嗣於100 年8 月底搬遷, 而原告就被告所傳上開簡訊內容並不爭執,至對被告上述 主張之時間,原告雖稱不確定,但亦未另予爭執。從而, 據上所述及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約,應堪



認係於100 年9 月15日發生契約終止效力。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按民法 第455 條第1 項固規定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但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已於100 年8 月 底搬遷,縱未將系爭房屋鑰匙及門卡交還原告,然其對系 爭房屋實際已無占有管領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顯已無實益,要難認有據。
㈢其次,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租約期間積欠100 年7 月16 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九個月租金合計63,000元部分, 依上所述,兩造系爭租約應認至100 年9 月15日發生契約 終止效力,是原告得請求之積欠租金應僅有100 年7 月16 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二個月租金14,000元,復依約提 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核其約定性質係屬違約金 ,且金額亦屬適當,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此一個月租 金7,000 元。至原告其餘請求租金部分,係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且被告亦無於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情,被告亦無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應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另被告上開雖抗辯有給付100 年5 月份至 7 月份之租金,除100 年6 月份係原告來收取外,其他10 0 年5 月份、7 月份是用匯款的云云,並提出其帳戶存摺 明細為憑,但查被告上開所稱100 年6 月份租金係已由原 告收取云云部分,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 認,尚難採信,至依其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固有於100 年5 月14日、100 年7 月15日分別匯款7,000 元之情,但 縱係匯款支付原告租金屬實,其上開所稱100 年6 月份租 金已付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該此二筆匯款亦僅足認係支付 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間之租金,與原告 上開請求積欠之租金無涉,無從據以扣除。又另核其間上 開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有給付押租保證金14,000元,核其 性質,係屬擔保承租人即被告之租金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 之押租金約定性質,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契約而 終了,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押租保證金,自應當然抵充被告 上開積欠之租金債務,是被告上開應給付之積欠租金及賠 償租金金額,尚應扣除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保證金,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7,000 元範圍內有理由,得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再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100 年8 月份、10月份水 費及欠費拆錶復置費合計863 元、100 年9 月份電費351 元寄發催告存證信函費用278 元、另購置該屋鑰匙、門卡 所需費用700 元及請假處理法院、水錶被拆、存證信函等



事物之3 天薪資損失4,500 元等部分,按原告上開請求之 被告欠繳水費、電費等部分,係依兩造租約約定,被告應 履行之給付義務,且有其上開提出之單據為憑,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水費欠費拆錶復 置費、另購置該屋鑰匙、門卡所需費用部分,按依約及民 法規定,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有回復原狀返還租屋 之義務,而被告既因積欠水費以致該屋水錶遭拆,需另付 費申請復置,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上開租屋鑰匙、門卡等物,被告亦未盡返還 義務,同上理由,自亦應就原告另購費用負擔賠償責任, 雖其未提出單據,但所請求金額尚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均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其寄發催 告存證信函費用、請假處理法院、水錶被拆、存證信函等 事物之薪資損失等部分,原告因被告屢經催討上開所欠租 金、水電費用均未給付,因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尚屬本 件請求所生必要費用,與被告本件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故亦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請假處理法院、水 錶被拆、存證信函等事物之薪資損失等部分,原告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否有據尚屬不明,自難認有理由。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租金7,000 元、積欠水費及水錶復置 費863 元、電費351 元、寄發存證信函費278 元、購置鑰匙 、門卡費用700 元,合計9,192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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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