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
聲明人 陳東興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程序部分: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所列並不及於對警察機 關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同法第92條之規定,限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之同時捨棄聲明異議權,並非在法院 受理案件之程序中,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可言(86年11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結論)。本件聲明人陳東興 縱有捨棄聲明異議之書狀,於法無據,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
二、原處分機關認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 關處分書所載。
三、本件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認有下 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吳建新、丁玉樹、鄭瑋逸、林詠順之證言。 ㈢ (二)有麻將筒子40個、牌尺2支、骰子100個、監視器螢幕 1台、監視主機1台、鏡頭3具、下注委任人50個、紅 色籌碼9個、帳冊2本、計算機1台及共同賭資852900 元、抽頭金142000元等物扣案為證。
四、原處分警察機關認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沒人其所有9300元現 金,雖有上開事證,惟查:聲明人自始至終均否認賭博,陳 稱:係參觀友人賭博等語,證人吳建新證稱:「我只知道翁 婕羚是陪陳俊宏來的,都我看只有翁婕羚未參與賭博,其他 的我不清楚。」等語,證人丁玉樹證稱:「賭客我不認識。 」等語,證人鄭瑋逸證稱:「今天第一次去…我只認識丁玉 樹、管金庄…」等語,證人林詠順證稱:「我認識的有吳建 新、丁玉樹、陳俊宏、李金維這幾個,其他我都不認識…。 」,則該等證人於警訊中縱有指稱其他人都是賭客云云,亦 係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其他物證無非有人在場賭博之事 證,原處分機關既未請證人當面指認聲明人本人或其照片, 以認定聲明人有無賭博,僅憑原處分書所載證據,無從具體 認定聲明人有賭博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84條規定處罰,尚 有未當。聲明異議意旨辯稱:未賭博等語,應認有理由,爰 撤銷原處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