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百山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直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變更為洪吉山,渠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緣上訴人係酒品產製廠商,於94年12月至98年12月間產製「 純陳高47度(0.5公升)」等各式酒品,經被上訴人於98年1 2月11日會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至上訴 人之廠外未稅倉庫(即門牌: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里○ ○路726之1號1樓)盤點,查獲上訴人廠存原料及成品數量 與帳表不符,短漏報「純陳高47度(0.5公升)」等12種酒 品及免稅採購原料「威士忌酒液59.5度」出廠數量計15,946 公升,除補徵菸酒稅額新臺幣(下同)2,334,624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2,334,624元處2倍之罰鍰計4,669,248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認 定上訴人有銷售本件短少之酒品,卻無申報出廠之情事,故 要求上訴人補繳菸酒稅。然由上訴人更正後之97年10月產銷 月報表結存數與臺南縣政府97年10月14日查扣數量比較表, 可知上訴人97年12月31日申請更正報表時,確有將臺南縣政 府沒入之酒品數量申報為97年10月新增產量,但未如原審判 決所稱將沒入之酒品數量更正減除,是被上訴人盤點時所持 之盤點數量表上所載之98年10月申報結存數量確係含有被沒 入之數量,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涉嫌短漏報之酒品出廠數量 ,實際上係被臺南縣政府沒入,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屬之後 另行生產之酒品。又上訴人被要求補納菸酒稅之品項,係廠 外生產之私酒,既無進入廠區,何來出廠之情事,上訴人並 無符合菸酒稅法第3條規定之要件及財政部93年6月21日台財 稅字第0930030512號函釋意旨,自無繳納菸酒稅之義務。是 既無繳納之義務,何來逃漏稅捐之情事,自不符合菸酒稅法 第19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援引該條第5款之規定裁 罰上訴人,顯非適法。進言之,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更 正報表之申請,盤點時仍堅持依上訴人更正前之產銷月報表 盤點庫存,並依錯誤的報表所載之錯誤的庫存量認定上訴人 有逃漏稅之情事,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報表申報錯誤,即逕 予裁處本稅加罰鍰,棄上訴人並無產生任何經濟利益之事實 於不顧,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更有失租 稅公平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 審提出並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上訴人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 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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