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蔡榮華
蔡水明
蔡丙寅
蔡清泰
蔡明崇
蔡孟決
王佳麟
吳林鳳蘭
許瑞萍
王俊良
陳震豐
許進泰
徐永昌
翁陳碧雲
張鄭桂美
葉玉理
許吳秋香
許志勳
許忠輝
許忠泰
謝玉珠
吳崇良
徐陳金玉
徐茂松
徐雅玲
徐凱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陳建燁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建燁與臺南市政府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建燁因於民國93年間檢送事業計畫書,向前臺 南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坐落原臺南縣關廟鄉○○○段323、 323-1地號土地設置「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骨灰(骸)存 放設施,經前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府民殯字第09302191 60號函(下稱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函)同意籌設。嗣因 前臺南縣政府認「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基地西南方371公 尺處設有瑞泉加油站,原同意籌設處分與行為時殯葬管理條 例第9條規定不合,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9年3 月12日府民殯字第09900600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 同意籌設之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函。相對人陳建燁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 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因縣市合併承受原臺南縣政府業務)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陳建燁所提「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籌設計畫,其建築基地對外通行至 省道之聯外道路,須行經聲請人所有土地。惟因現況道路僅 約2至3公尺寬,但籌設計畫之聯外道路寬度為6公尺,即依 該籌設計畫須使用聲請人所有土地,然未徵得聲請人同意, 則聲請人因該「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骨灰(骸)存放設施 之籌設計畫經核准而受有損害。是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將 撤銷籌設許可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使聲請人所有土地將再屬 納骨塔聯外道路範圍,致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為 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致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另聲請人因不知相對人陳建燁與臺南市政府間進行之撤銷訴 訟,更未受合法告知訴訟,故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參加訴訟,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 理。再聲請人係於100年11月18日因傳聞獲悉相對人陳建燁 與臺南市政府間之訴訟已有結果,於次日上網取得原確定判 決全文,故聲請人知悉原確定判決之日為100年11月19日等 語。
三、本院查: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 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 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可知,須係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權利 受損害之第三人,始得為本條項所規定重新審理之聲請。(二)經查:前臺南縣政府因認其93年11月11日函之同意籌設「 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處分,有不合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 第9條規定之違法,且相對人陳建燁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款規定之不得撤銷情事,乃以原處分將臺南縣政 府93年11月11日函予以撤銷,並因相對人陳建燁對原處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遭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原 審判決及原處分可按。則因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諭知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結果,固使臺南縣政府93年 11月11日函之同意籌設「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處分仍具 效力;惟觀卷附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函,其主旨係謂 :「台端申請……設置『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乙案,… …同意籌設,並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並於說明三 記載:「本案於籌設階段應依下列要項辦理,……若未能 符合下列要項禁止本案開發行為。(一)基地聯外道路應 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道路寬度必須達6公尺 以上。(二)……」等語,即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須有寬 度6公尺之聯外道路,係相對人陳建燁取得臺南縣政府93 年11月11日同意籌設函後,於籌設階段應辦理之事項,而 其未完成之法律效果則係禁止本案開發行為,尚非臺南縣 政府93年11月11日同意籌設函因此即屬違法而應撤銷。況 6公尺寬度聯外道路之完成,係由相對人陳建燁循其他途 徑為之,亦非因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函而使相對人陳 建燁當然得取得6公尺寬度之聯外道路土地。故聲請人縱 屬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基地之6公尺寬度聯外道路之土地 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亦不因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 函而直接受有損害,是其等自非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致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是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審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8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