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984號
TPAA,101,裁,198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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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徐廷傑(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事,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再 審,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或忽視 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且該證物係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者。再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以 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且如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亦經本院著有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徐儼君、徐郭雙妹、徐建琳徐文玲、何美 葳、何國牟、何桂禎之被選定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 12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狀,承認系爭徵收案之 土地位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用地範圍內,適用產業創 新條例之規定。是關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下 稱本院100年裁定)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時間係在聲請人 於100年11月22日收受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狀時,即在本院 100年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 本院100年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為100年8月8日至同年9 月12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 本件原是三期徵收用地,因當時相對人放棄徵收,本次補辦 徵收應依該行為時之法規及住宅社區用地配售辦法辦理之。



聲請人於安置措施實施後提起行政救濟,但迄未進入實質審 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意旨。是原確定裁定就該行 為時法規及住宅社區用地配售辦法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三、經查:1、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0年裁定,對之聲請再審, 經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0年裁定係於100年8月8日送達聲請 人,故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同年9月12日屆滿,惟聲請 人遲至101年2月14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其有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情事,遑論未負舉證責任等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逾 期予以駁回。足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裁定聲請再審,並 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縱如聲請人主張,其係10 0年11月22日收受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狀,始知悉對本院100 年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亦因聲請人未依規定表明此「發生 或知悉在後」之遵守不變期間事由及證據,並行政法院亦無 須命其補正,自不得因此而謂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情事。況聲請人係於101年2月14日對本院100年裁定 聲請再審,有該再審聲請狀可按,是縱依聲請人主張之知悉 再審事由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該101年2月14日對本院100年裁定之再審聲請亦屬逾期。 故原確定裁定縱有對聲請人係至100年11月22日始知悉再審 事由之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亦因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之基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2、再原確定裁定既係認聲請人 之聲請再審逾期,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漏未 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應屬證明其對本院100年裁定聲請再 審係屬合法之事實。然聲請人另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行 為時法規及住宅社區用地配售辦法等,均屬為證明前訴訟程 序之實體爭議事實,與其對本院100年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自於法未合。3、綜上所述,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 由,聲請本件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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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